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一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蘭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即陳長文律師及徐小波律師)間請求給付服務
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
度簡上字第七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第二審判決對伊聲請將本件卷證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國立台灣大學、國立科技大學或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相關專利範圍,及伊主張相對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即陳長文律師及徐小波律師提出之專利申請書無法獲得美國核准如我國之專利範圍等攻防方法,恝置未論。又原第二審採信相對人提出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鑑定報告,而不採伊提出之台灣經濟研究院智慧財產研究所之鑑定報告,顯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再者,原判決認定相對人已依約定事項辦理委任事務,而命伊給付委任報酬,並駁回伊反訴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領款項本息,顯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報酬、給付不能及解除契約規定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因而認為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