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李勝彥
- 訴訟代理人
- 郭方桂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志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現應
- 參加人
- 乙○○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邱進福原分別為伊延平分行經理、放款承辦人及營業課長,係受伊委任辦理放款業務之受託人,於任內依權責核辦貸款案件時有疏失,致伊受有如下損害:訴外人蘇治灝貸款案尚欠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謝德政、劉敏娟貸款案依序尚欠四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郭傳政及張宜芳等二十二人貸款案其中郭傳政部分尚欠七百四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合計二千零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因兩造間屬私法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及受僱人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邱進福如數連帶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丙○○部分為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甲○○及邱進福部分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丙○○之第二審上訴及參加人乙○○為甲○○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效力及於邱進福。經更審前原審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中之「連帶」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連帶部分之訴,並維持其餘被上訴人及邱進福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及邱進福對該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丙○○及甲○○之參加人乙○○則以:上訴人係公法人,被上訴人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兩造間乃公法關係,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受僱人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貸款業務,並無任何過失,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負責,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丙○○、甲○○原各任職於上訴人之延平分行經理及放款業務承辦人,曾負責承辦訴外人蘇治灝於七十七年間購屋貸款六百萬元,訴外人謝德政、劉敏娟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消費貸款九百九十萬元,訴外人郭傳政等二十二人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貸款合計二億元等案,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查上訴人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台灣光復後接收舊台灣銀行,以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四三五○號訓令專案核准改組而新設,再依三十四年七月三日公布之「省銀行條例」訂定章程,規定資本總額由國庫撥給,經財政部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京錢丁字第二○四二號令、行政院三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節京伍字第二二一四號指令核准備案,為省營銀行,屬政府機關,且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銀行法修正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指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公營銀行,應有法人人格。而就上訴人之組織規程,係由台灣省政府令頒布及修正,暨依三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公布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之營業預算須呈請主管機關核轉立法機關審定,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有關事業計劃及方針等事項,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定,行政院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終止台灣省政府對上訴人之經營管理,將其收回國營等情觀之,顯見上訴人之性質屬公法人,非私法人。至上訴人之行產,依國有財產局函示,縱非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財產,惟此項有關財產屬性之函示,尚難作為認定上訴人之法人屬性之依據。是上訴人既屬國營事業機構,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任務,其資本來源、盈餘分配、股東權益、產品銷售、收支審核、人員任用、晉升等,即均與民營機構有別。而本件被上訴人丙○○係於三十九年參加台灣省三十八學年度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就業考試及格,經台灣省分發進入上訴人銀行,嗣於四十三年經考試院銓敘部依當時之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三、四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登記為委任職任用官等之財務行政人員及經濟行政人員,繼續服務於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甲○○則係參加六十八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金融人員考試及格,並於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六十九年五月三日參加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職前訓練金融乙班第十一期受訓期滿,由台灣省政府人事處辦理核發證書及分發事宜,陸續受有上訴人「七等一級五四○點」「八等二級八○五點」
之等級薪點,有渠等分別提出之公務人員儲備登記書、上訴人之員工履歷表、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結業證書、台灣省政府函、上訴人之任免人員通知書等件為憑,足認被上訴人係經政府機關依法令考試任用後,分派至上訴人銀行任職服務,並由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核定考績,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參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有關任職期間,不得從事同類企業競爭及利益迴避之規定,均與公務人員同,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第七三號及第三○五號解釋意旨,兩造間職務上之關係,應屬公法關係。準此,上訴人即不得依私法上關於委任或受僱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至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丙○○、甲○○及未據上訴之第一審共同被告邱進福因處理核貸案涉嫌凟職,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丙○○旋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八十一年度證字第六七三五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應認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一年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其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丙○○、甲○○抗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就被上訴人被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固非無見。
惟按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一般而言,法人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二類,其依公法設立者,為公法人,依私法設立者,為私法人。除憲法上之各級地域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一、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二、具有自主組織權,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外,其他依公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始有公法人之地位,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理由即明。本件上訴人係依銀行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法人,並非地方自治團體,則於判斷上訴人之法人屬性時,自應以其設立法源之性質、構成員資格之取得、有無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及得否為權利義務主體等項為標準。至其資本來源、組織規程或章程之訂立及修訂程序、營業預算之審定、審計機關之審計、事業計劃及方針之核定、是否國營或公營等項,尚非決定法人屬性之依據。查上訴人固係於三十五年間經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以訓令專案核准改組為新設之銀行,惟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銀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修正為:「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後,即已納入銀行法規範之範圍內,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現行銀行法第五十二條所指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公營銀行,依章程及營業執照之記載,以營利為目的,性質上為私法人,不屬於公法上之政府機關等情(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二六頁),是否全無可採?原審疏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已屬可議。其次,被上訴人雖係經由特考及格而進入上訴人機構服務,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觀之,渠等既未經考試院銓敘部之銓敘任用,即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範之「公務人員」。則原審依各有立法指向之「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服務法」
、「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險法」等就「公務人員」之合目的性定義,用以判斷本件屬於「任用」範疇之兩造間職務關係性質,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否妥適,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認其不得依私法上關於受任人或受僱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係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