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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甲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 玉 璇律師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黃陳
- 被上訴人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請求塗銷被繼承人名義地上權登記之訴,乃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丙○○、丁○○、戊○○○塗銷以渠等之被繼承人「陳容」為權利人之地上權登記,其中上訴人丙○○一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之合法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丁○○、戊○○○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丁○○、戊○○○二人,爰併列丁○○、戊○○○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乃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八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湖番子坡段一四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於民國三十八年間有權利人為陳容、陳阿發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其義務人為陳扁。
因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中,並無陳扁其人,陳扁更早於二十八年(應為二十七年之誤)間即已過世,故陳容、陳阿發之地上權登記顯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丙○○、丁○○、戊○○○(下稱丙○○等人)為陳容之繼承人,上訴人甲○為陳阿發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丙○○等人及甲○分別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權利範圍依序為八四‧七三平方公尺、一八‧七四平方公尺,登記收件字號為內湖字第○○一○○│○號、第○一○四一│○號(以上丙○○等人)及第○一○四○│○號、第○一○四一│○號(以上甲○)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另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宗夫、陳格塗銷渠等被繼承人陳蘇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部分,已由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陳扁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於其死亡前之民國十三年(日據大正十三年)十二月間,已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陳容、陳阿發兄弟。陳容兄弟於十四年四月初興建房屋時,因未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乃於三十八年間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不限年期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而發生該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況自三十八年迄今逾五十年,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有權利人為陳容、陳阿發,義務人為陳扁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而陳容、陳阿發均已過世,陳容之繼承人為上訴人丙○○、丁○○、戊○○○,陳阿發之繼承人為上訴人甲○等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除戶謄本、地上權申請設定登記相關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陳扁雖曾於日據時期之明治四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原判決誤為大正十三年九月三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見一審卷第一宗一四五頁),但於其二十七年(昭和十三年,見一審卷第二宗一六頁)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後,該應有部分即於翌年(昭和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與陳阿守。雖系爭地上權於三十八年登記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惟此應係指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已就地上權之設定先有合意,而權利人嗣後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辦理登記之情形下,權利人始能本於此規定單獨聲請登記。查陳扁於三十八年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既早已死亡,自無可能成為設定義務人,即見該地上權之設定於法尚有未合。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亦未就該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自難僅憑該買賣契約書而認定陳容、陳阿發二人與陳扁間確有買賣行為。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然上訴人係抗辯陳容、陳阿發於大正十三年(民國十三年)十二月向陳扁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而陳容、陳阿發二人於買受後卻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已與常情有違;況登記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單獨聲請登記」規定,係包括所有權登記,並不限於為地上權登記,若陳容、陳阿發二人確有買受,則於三十八年以保證方式單獨聲請登記時,竟捨所有權登記不為,僅先後聲請為二次地上權登記,亦顯與事理相悖。上訴人所稱:其被繼承人以地上權登記事實上不影響房屋合法使用土地,為省下增值稅,故不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對是時民智未開,及未曾受教育之人而言,實與事理並不相悖云云,即無可採。是陳扁未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設定地上權予陳容、陳阿發,其設定行為自不生效力,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院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陳阿發」名義之地上權登記部分,陳阿發已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死亡(見一審卷第一宗一七頁),該地上權因尚未辦畢繼承登記,倘陳阿發生前已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即可逕行請求陳阿發之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固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但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陳春嬌於原審所提書狀(信函)中,已載明:「陳春嬌是甲○胞姊『陳寶』之女,……陳春嬌同享有地上設定權之繼承權」(見原審卷一○一頁反面)等語,則「陳阿發」之繼承人,除甲○外,是否尚有「陳寶」其人?或陳春嬌是否享有系爭地上權之繼承權?既與被上訴人訴請塗銷「陳阿發」名義地上權登記部分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具備與否所關至切,原審就此未予詳加調查審認,恝置上訴人甲○之抗辯於不論,已有未合。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仍非不可依已明瞭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運用符合邏輯之經驗法則,推論應證事實之真偽。上訴人抗辯渠等被繼承人陳容、陳阿發曾於日據時期之大正十三年(民國十三年)十二月間向陳扁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提出土地賣渡證書(買賣契約書)為證(見一審卷第二宗九○頁、原審卷五四頁)。縱被上訴人否認該賣渡證書之真正,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然觀之第一審法院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地上權設定資料中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登記保證書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件記載,似見於三十八年系爭地上權登記時,經地政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法規審核無誤而准予登記之系爭地上權,均係以登記權利人陳容兄弟向義務人陳扁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設定地上權原因,是時系爭土地陳扁應有部分,早已於日據時期之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繼承而移轉登記為陳阿守所有(見原審卷五六頁),地政機關卻仍准予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則依此三十八年間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文書及辦畢登記之間接事實,是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抗辯確有土地買賣事實之真正?
原審未詳加勾稽,僅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土地賣渡證書(買賣契約書)為真正,遽認上訴人抗辯確有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事實,為不可採,亦嫌率斷。再查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以意思表示為已足,非以登記為必要。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權利登記之地政機關,應無不知之理。如其自登記聲請之書面文件中,明知登記義務人陳扁已非土地共有人及雙方前為買賣關係,猶肯本於職掌准為無期限之地上權登記,則上訴人抗辯:係因民智未開,為節省增值稅,不影響房屋合法使用土地所致,與登記當時之常情事理無違云云,是否全無可取?何以系爭地上權自三十八年登記時起,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提起本件訴訟止之五十年間,登記義務人陳扁之繼承人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就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均未提出異議,其原因為何?原審法院自應詳予查明、澄清,以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