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戊○○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簡安頓律師
- 上 訴 人 乙○○
- 丁○○
- 被 上訴 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公同共有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丙○○、戊○○(下稱甲○○等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乙○○、沈台忠(下稱乙○○等二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樹興(於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死亡,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乙○○,並將印鑑章、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文件交付與乙○○,沈樹興既授與乙○○代理權,乙○○又授權與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與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在案,伊已依約給付第一至三期價款共計新台幣三百七十萬元予丁○○,雙方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丙○○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不准他人申辦移轉登記,致伊過戶手續遭駁回。沈樹興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乙○○,授與代理權出售該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等重要文件交付乙○○,縱未授與乙○○代理權,沈樹興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而沈樹興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受沈樹興出賣人之義務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甲○○等三人則以:沈樹興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乙○○,亦未授權乙○○處分該不動產,其交付印鑑章、所有權狀等文件之目的僅為保管,不得即認為有贈與之意。是乙○○等二人出售系爭不動產顯為無權代理,亦非表見代理,沈樹興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上訴人乙○○等二人則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乙○○等二人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認諾之訴訟行為,對於其餘上訴人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授權書、律師函、贈與書、委任契約、委託書為證。惟沈樹興尚未為贈與登記,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沈樹興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件足憑。系爭不動產既為沈樹興所有,乙○○自無權處分該不動產。又上開贈與書、授權書僅記載家產由乙○○收執、保管或處理,得認為沈樹興概括委任乙○○管理財產,既未具體指定委任事務,且未特別授權出賣系爭不動產,則沈樹興未授與乙○○出賣系爭不動產之代理權甚明。惟查沈樹興生前既將其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交付乙○○,並委託黃正淮律師寄送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存證信函記載:「茲將本人身分證、印鑑章、郵局存摺、房地契等重要文件交付長女乙○○負責保管」等情,亦經證人黃正淮及沈樹興之妹沈菊英證述屬實,且有委任契約及該存證信函可考。沈樹興既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所必需之重要物件(含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乙○○,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委託書,委託丁○○出賣系爭不動產,復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沈樹興之印鑑章出具授權書,並交付移轉所必需全部證件與丁○○,授權丁○○出賣該不動產。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沈樹興代理人之名義,在力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聯合事務所承辦人黃斌城見證(仲介)下,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收受部分價金,並將有關證件交付黃斌城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又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田慧君代理辦理買賣契約公證在案,有授權書、委託書、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足憑。系爭不動產買賣雖非沈樹興本人親自為之,但沈樹興既已將移轉所有權之必需重要文件備妥齊全,並出具授權書,由丁○○携同上開證件,在房屋仲介公司承辦人員見證仲介之下辦理買賣事宜,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占用使用,此表見事實,依一般社會常情,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沈樹興已授與丁○○代理出賣系爭不動產,縱沈樹興未授與丁○○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沈樹興仍應負授權人之責。是被上訴人主張就出賣系爭不動產,沈樹興應負授權人之責,堪可採信。則沈樹興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受該契約負有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樹興因小腦出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住院治療,在此之前有血管阻塞,沒有語言能力,屬重度痴呆,無法行動,需用胃管灌食,排泄物需他人清理,沒有自主意識,需他人全職照顧,治癒機率微小,其精神顯已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因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三六號裁定宣告沈樹興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影本可稽(見一審卷四九頁)。則沈樹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住院之前有血管阻塞,屬重度痴呆,無法行動,似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沈樹興究竟何時起即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上訴人丁○○提出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委任契約書、贈與書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授權書(見一審卷八一、八二頁、十八頁)上沈樹興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為?沈樹興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究係由沈樹興直接交付沈安台本人?抑或沈安台自行取交付丁○○?該印鑑證明究係由何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辦領取?申領印鑑證明時,沈樹興之精神狀態如何?移轉所需之證件交付之過程如何?此與判斷沈樹興有無授與丁○○代理權出賣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事實,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攸關。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