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 上訴人
-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華德
- 訴訟代理人
- 蔡欽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瑞仁因偽造伊保證之有價證券套取鉅額資金致伊受重大損失,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民事判決命楊瑞仁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本息確定。楊瑞仁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經由訴外人鄭楠興連繫,貸款二千萬元予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訴人為楊瑞仁之債權人,楊瑞仁怠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得代位楊瑞仁向被上訴人求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楊瑞仁二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償還欠款,曾向鄭楠興借款二千萬元(該筆金額為楊瑞仁所有,故實際上係向楊瑞仁借款),並開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AK0000000號(下稱AK0000000號支票)之支票乙紙以為擔保;伊為代訴外人魏營皋償還債務,曾與鄭楠興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可向鄭楠興借支四千萬元以內之金錢(實際上亦係向楊瑞仁借款),伊並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以為擔保,楊瑞仁應僅執有其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二紙,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非伊為向楊瑞仁借貸而開立;票號AK0000000之支票為伊向楊瑞仁借款之擔保,該借款之清償期是八十五年,伊曾與上訴人議定償還票款之方式,並簽署承諾書表示願履行清償票款責任,伊已依約將全數債務清償既畢,上訴人亦出具承諾書,證明伊已清償前揭票款,亦即該支票原因關係之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擔保系爭債務之票號AK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業經償付,伊無需再向上訴人為清償;如認另AK0000000號支票亦為貸款之擔保,因該支票已收回,亦應認為已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楊瑞仁借款二千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楊瑞仁對被上訴人另有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二千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云云,雖為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書立之「借款說明」,已明確記載:「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借款二千萬元,開台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等字樣。世華銀行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函查結果,鄭楠興之帳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提領二千萬元換為台銀支票,而由被上訴人在上海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號帳中兌領,有該二銀行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所謂:AK0000000號票作廢,另於七月十九日再開立AK0000000號支票作為六月二十二日借款之擔保云云,並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確曾於七月十九日再向楊瑞仁借款二千萬元。被上訴人計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十九日向楊瑞仁分別借得二千萬元之借款,而七月十九日借款已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六月二十二日之借款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如認尚有該二千萬元借款存在,業已清償,有其持有上開AK0000000號支票之「截角」可資證明云云;查兩造爭執之AK0000000號支票,上訴人認係用供擔保該六月二十二日之借款,是應認係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部分截角為被上訴人持有,係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關於該支票,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覆稱:該支票存款帳戶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開立,其存款兌領僅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其間並無面額二千萬元之上開支票云云,如被上訴人確簽發該支票交楊瑞仁收執,依理應即由楊瑞仁持有中,既未經提兌,而該支票截角部分由被上訴人持有,應認被上訴人所稱:縱有該二千萬元債務存在,亦已因清償完畢云云,係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清償,而截角支票並非全張,不足證明清償云云,但支票截角既為被上訴人持有,而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該全張支票,推翻該事實,縱被上訴人未另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清償,亦不能否認其持有債權憑證之事實,即應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代位楊瑞仁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楊瑞仁借得二千萬元,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亦向楊瑞仁借得二千萬元,後者已清償完畢,前者則係被上訴人以AK0000000號支票為擔保,AK0000000號支票應認係債權憑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原審以:上訴人不爭執為債權憑證之AK0000000號支票部分截角為被上訴人持有,且該AK0000000號支票未經提兌,而上訴人未能提出全張之AK0000000號支票,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持有該AK0000000號之債權憑證,論斷被上訴人已清償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借款。惟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關於原告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辯稱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關於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復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固可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但所謂債權證書已返還,必須該返還者係屬真正之債權證書,且係債權人自行返還債務人,始足當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截角為真正,並表示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整張支票,該截角支票是否即為AK0000000號擔保支票,並未證明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五、一○九頁、原判決事實欄甲、二、(四)⒈)。原審就被上訴人執有之支票截角究竟是否為AK0000000號支票之一部分?倘是,是否係債權人楊瑞仁所返還?均未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殊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