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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自十餘年前起與訴外人張素蜜通姦迄今,並欲納其為妾,致伊心靈受到嚴重創傷,精神上備感痛苦,已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等情。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已知悉伊與張素蜜之關係,事後已予宥恕,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黃鈞民、張水發證述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屬真實。惟上訴人於另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五三號履行同居事件陳稱:伊十幾年前即知悉被上訴人外面有女人等語;證人黃鈞民、張水發、謝文松並均證稱:上訴人在十幾年前就知道被上訴人與張素蜜在一起等語。上訴人既於十餘年前即知悉被上訴人與張素蜜之通姦行為,而未與之爭執,足見其已默許及寬容該事實之繼續存在,應認其確有宥恕被上訴人與張素蜜之通姦行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不得請求離婚。次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其既已宥恕被上訴人與張素蜜之通姦行為,亦不得以此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從而,上訴人請求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原審徒以上訴人於十餘年前即知悉被上訴人與張素蜜之通姦行為,而未為爭執,即認其已宥恕被上訴人與張素蜜之通姦行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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