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購屋貸款之名義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六萬元,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平均攤付本息。詎甲○○僅清償本息至第二期,自第三期起即分文未償,尚欠本金六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五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不予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甲○○已付清購屋價金,未向被上訴人貸款;乙○○亦未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伊等僅於空白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內容係空白,被上訴人之行員吳國明勾串土地代書黃則中及「建商」方源楚偽填貸款金額,貸款之文件出於偽造,貸款契約不生效力。且代辦貸款委託書依約須同時簽名及蓋章始生效力,而甲○○僅簽名,並未蓋章,亦不生效力。再,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之申貸金額為七百二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核貸之六百八十六萬元,金額不符,兩造借貸之意思表示亦未合致,被上訴人知悉方源楚、黃則中無權代辦借款,仍允貸款,非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交易明細帳、開戶印鑑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帳及存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又據證人詹淑惠證稱:「有對保,對保當天甲○○有開戶,放款才能撥至其帳戶」等語。且上揭貸款契約書上立約人、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申請人及開戶印鑑卡、取款憑條上「甲○○」之簽名及印文暨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及對保欄處「乙○○」之簽名,經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確係上訴人甲○○、乙○○所有無訛,有檢驗鑑定書為憑,而上訴人復自認上開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係其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上開文書自屬真正。再依開戶印鑑卡、轉帳收入傳票、存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帳等證據資料觀之,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第三六六九五號帳戶,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貸款六百八十六萬元撥入該帳戶,甲○○於當日隨即以取款憑條提領,連同其他同批購屋貸款人葉顏滿、黃李金桃、方瑞洋、林美利、胡清忠、王燕玉、李建輝、邱桂美、侯政儒等人所借得之款項合計六千四百零五萬元,一併轉帳存入方源楚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此與一般向銀行辦理購屋貸款及交款之作業程序相符,甲○○亦迭次自認伊有貸款之意思,足見方源楚或黃則中代為辦理貸款,與上訴人甲○○本意並無違背,堪信上訴人甲○○、乙○○有向被上訴人貸款及為連帶保證之事實。又上訴人甲○○對於代辦貸款委託書上伊之簽名為真正,並不爭執,雖辯稱依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代辦貸款委託書須經雙方簽名蓋章後方生效力,而該代辦貸款委託書僅有伊之簽名而未蓋章,顯未生效云云,但民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非必須同時簽名及蓋章始生效力,所辯自不足採取。另代辦貸款委託書上有委託並授權方源楚「代辦銀行貸款」「向銀行所貸款之金額委託由乙方(即方源楚)填寫」及同意「乙方(即方源楚)直接領取本項貸款」之約定,且證人詹淑惠亦證稱:「當時他們有問貸款多少錢,我們有跟他講,是房價的七成,實際金額,必須經總行核定」等語,足徵上訴人已授權方源楚於空白貸款契約書上填寫其金額並由其領取貸款。故貸款契約雖僅由上訴人甲○○簽名、蓋章,內容空白未填,依約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至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之申貸金額記載為七百二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核貸之六百八十六萬元,略有不同。但七百二十萬元既僅係上訴人甲○○單方面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之金額,被上訴人自可在該金額範圍內酌減,酌減部分,意思表示雖未合致,但核准貸款部分,意思表示仍屬合致。上訴人甲○○、乙○○確與被上訴人有系爭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之事實,足堪認定。茲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既屬成立,則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吳國明雖經檢察官以觸犯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但尚未經法院判處其罪刑確定,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證明吳國明確與方源楚或黃則中有共謀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情事,亦難認吳國明有何侵權行為,而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得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餘地,上訴人辯稱吳國明與代書黃則中,建商方源楚內外勾結,同謀詐騙,而使伊遭受損害,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且其知情猶行使權利為權利之濫用,又被上訴人應與吳國明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其得以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借款互為抵銷云云。為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系爭借款六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五元本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為得心證之理由。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