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 上訴人
- 辛 ○ ○
- 訴訟代理人
- 楊詠熙律師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己 ○ ○
- 上訴人
- 癸 ○ ○
- 上訴人
- 子 ○ ○
- 上訴人
- 辰 ○ ○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丑 ○ ○
- 上訴人
- 乙 ○ ○即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壬 ○ ○
- 被上訴人
- 丁 ○ ○
卯 ○ ○
寅 ○ ○
庚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辛○○一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以次十人,爰併列甲○○○以次十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五六七號(重測前為麟洛段七六三號,原判決主文仍書為舊地號)、面積一四七一‧八二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一三四三平方公尺,原判決主文仍依重測前之面積記載)土地,原為伊與上訴人壬○○、丑○○、辛○○及已故徐阿棟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表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徐阿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乙○○、辛○○、己○○、丙○○、甲○○○、辰○○、癸○○、子○○、戊○○、丑○○(下稱乙○○等十人)尚未就徐阿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為建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求為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乙○○等十人辦理繼承登記,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請求上訴人按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及將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壬○○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但分得位置較佳者,應給予伊合理補償。辛○○以:希望能照原有建物位置分割,保留祖堂,如須闢道路,寬度以二至四公尺為宜。丑○○則以: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土地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西邊約有三十八公尺毗鄰十五公尺寬之成功路,東西向最長處約四十四公尺,土地呈不規則狀,地上除被上訴人庚○○所建二層樓房屋係水泥磚造外,餘皆為老舊之磚造平房、豬舍、空地,接近土地中央處並有祠堂一間。土地西北角有被上訴人丁○○、卯○○設定之地上權,彼二人並有磚造平房坐落其上,東北角則有訴外人徐連妹設定之地上權,其上有上訴人壬○○之部分建物,除卯○○、丁○○、寅○○居住其上外,餘為空屋。按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符合到場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壬○○、丑○○(應有部分合計約八十分之六十五)之意願,且使西北角地上權人丁○○、卯○○分得該部分土地,彼等之房屋得免拆除;東北角徐連妹地上權坐落之大部分土地,則為共有道路及分歸壬○○取得;蓋壬○○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其中五分之一係其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訴外人徐坤龍購得,由徐坤龍將原占有使用部分,交其使用,壬○○於購買時,既知悉徐連妹在該特定部分土地設有地上權,而仍受讓占有,則由其分得該土地,應屬允洽。經考量共有人意願、使用土地狀況、共有物價值、地上房屋之坐落及通行等因素,本於公平、利益、經濟原則,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六六平方公尺分歸丁○○取得,B部分一二○‧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卯○○取得,C部分三○一‧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壬○○取得,E部分三九二‧一五平方公尺依寅○○、庚○○二人意願,由其二人按應有部分二十六分之十六、二十六分之十共同取得(原審誤載為二十分之十六、二十分之十),H部分面積一八○‧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徐阿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F、G部分面積各四五‧二四平方公尺,依序分歸丑○○、辛○○取得,D部分面積二六五‧二四平方公尺,為預留通行之六米寬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又除辛○○外,並無他共有人願保存系爭土地上之祠堂,共有人中亦有不使用該祠堂者,且各別祭祀祖先,亦足達緬懷先人之意,故祠堂坐落之土地無保持共有之必要;另為符合建築法規,預留之道路亦以六公尺寬度為宜,否則將不利於分得東邊土地之共有人。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中,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原則,該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額。本件分割方案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後,認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及壬○○、徐阿棟全體繼承人各應受補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金額,丑○○、辛○○則應各受補償新台幣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經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特性、位置分析,鑑定報告除丑○○、辛○○部分外,其餘尚屬客觀可採;至於丑○○、辛○○單獨分得F、G部分,鑑定報告係以該二部分土地接臨路寬均僅三‧五公尺,縱深約十二‧五公尺,因最小深度不足十四公尺,均不能單獨為建築用,故認其土地使用強度「弱」,而依畸零地推估其評估值。惟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七條規定,土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即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故F、G土地如合併或與鄰近土地合併使用,即可為建築使用,參與鑑定之黃志遠亦表示F、G部分土地如保持共有,價值即會提高。查該二土地均面臨十五米成功路,既得合併為建築使用,應認丑○○、辛○○原應有部分之價值,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並未減低,不應更受補償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及命被上訴人分別補償上訴人壬○○及徐阿棟全體繼承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係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所訂頒,乃有關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使用管理之規定(見該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該規則有關建築基地寬度及深度之限制,與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非同一。是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有關建築基地寬度及深度之規定,即非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最小面積單位,據此而分割土地之結果,縱令產生畸零地,亦不得指為違反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合於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判例,而謂其分割無效。上訴人辛○○謂伊分得G部分土地屬畸零地,原審分割方法違反土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本院上開判例,顯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再徐阿棟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此部分既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則分歸徐阿棟之繼承人取得之H部分土地,自應仍由其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指原審就徐阿棟之繼承人取得部分,未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割,係任意創設新共有關係云云,應屬誤會。上訴論旨復執陳詞,並就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末查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屏東縣麟洛鄉○○段五六七號,面積為一四七一‧八二平方公尺,原審亦按重測後之面積分割,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仍記載重測前之地號及面積,顯有錯誤,應由原審依職權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