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 上訴人
- 信鋁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太保
- 訴訟代理人
- 黃宏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富田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乙○○
- 右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華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工程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約定由甲○○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五六一、五六六地號土地,由「華亞工程公司」出資興建地下二層、地面十二層之「華亞商務中心」(完工後建號編為二一五六至二二二四號),甲○○分得之房屋為「一樓二分之一、二樓及三樓全部、地下二樓停車場編號一、
二、三、四之停車位」(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餘為「華亞工程公司」所有,雙方並以此為登記起造人之依據。嗣「華亞工程公司」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華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建設公司」)承攬興建,「華亞建設公司」復將其中大廈外圍琺瑯板及帷幕牆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興建。該工程於八十一年三月竣工後,「華亞建設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元未付,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就定作人「華亞建設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惟上訴人於另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以「華亞建設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民事事件中,竟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亦列入其確認之標的,並經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確定在案。因系爭土地始終係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房屋亦因上述與「華亞工程公司」之合建契約,而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於非定作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亦確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自非適法等情。因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法定抵押權之存在,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上訴人並非次承攬人,系爭建物為「華亞建設公司」所新建,由其取得原始所有權,上訴人對之確認法定抵押權,毋須列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華亞商務中心」之建物,係「華亞建設公司」所投資新建,建築完成後,再以之與地主提供之土地互相移轉所有權,其性質為互易,故系爭建物原即屬於「華亞建設公司」所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發生之法定抵押工程款債權,自得對系爭建物行使抵押權。又「華亞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對外為合夥關係,須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對於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亦得行使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契約書影本、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等為證(一審卷十二至七二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甲○○提供土地,訴外人「華亞建設公司」建造,起造人名義係依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華亞工程公司」簽訂之契約所定分配比例而為登記,但其中「華亞工程公司」分配之部分均以「華亞建設公司」名義登記,建物完成後,復依起造人名義分別為保存登記(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登記),建物之基地則由甲○○移轉一萬分之八二五0予「華亞建設公司」(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登記),剩餘之系爭土地(即持分一萬分之一七五0)目前登記為甲○○所有等情均不爭執,但否認系爭房地非屬「華亞建設公司」所有。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自始均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從未屬於與上訴人訂約之定作人即「華亞建設公司」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自不可能為上訴人行使法定抵押權之標的。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甲○○與「華亞建設公司」間有合夥關係,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上訴人仍得主張法定抵押權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難採信。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之無法定抵押權存在,自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華亞工程公司」簽訂之系爭房屋合建契約(一審卷四四至五七頁),自其契約之重要約定如:由地主(王俊地)提供土地供建商(華亞工程公司)興建房屋,建造房屋之一切費用均由建商負擔,並補貼地主一定金額,地主不另出資(第一、四條);建商建造完成之房屋雙方依一定比例分配所有(第四條);建商之出資,由地主以提供之土地依比例持分作為報酬(第六條);建物完成時,地主須檢齊相關證件移轉建商分得基地之所有權,費用按分得之比例負擔(第八條);簽約後依第四條之分配內容辦理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登記(第七條)等情以觀,系爭契約當事人真正之意思及目的,即係:地主與建商均分別欲取得完整且獨立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契約各項條款之訂定,均係為達成此目的之手段而已,本此契約之目的,於解釋系爭契約時,自應儘可能使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之利益歸屬於一人所有,以趨近於當事人之目的及其等利益之衡平。系爭合建契約,係由地主甲○○提供土地,「華亞工程公司」出資建築房屋,雙方復約定按一定之比例分配房屋,同時甲○○及「華亞工程公司」各就自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或指定人之名義為起造人申領建造執照,甲○○以提供之土地比例持分作為「華亞工程公司」興建房屋之報酬。故就被上訴人甲○○分得房屋之部份,「華亞工程公司」係以承攬人之地位為甲○○建造房屋,甲○○自始取得其所有權,甲○○應給付「華亞工程公司」之承攬報酬,則充作「華亞工程公司」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基地之價款,甲○○與「華亞工程公司」所訂合建契約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殊甚明確。則以甲○○或其指定人為起造人之房屋,即為甲○○原始取得所有權,至於甲○○與指定人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其因系爭合建契約取得之房屋所有權。「華亞建設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人即上訴人對非其承攬契約定作人之不動產主張法定抵押權,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法定抵押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華亞工程公司」於簽約後,復將系爭房屋交由「華亞建設公司」實際建造,則原應由「華亞工程公司」分得之房屋,其所有權之歸屬如何判定,應屬「華亞工程公司」與「華亞建設公司」間之關係,且不論其內部關係如何,究不可能超過「華亞工程公司」
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上訴人雖抗辯「華亞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互易關係,「華亞建設公司」為實際建造人,故應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華亞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契約關係,其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與「華亞工程公司」所訂合建契約係屬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云云,惟系爭合建契約,已據該契約簽立時之見證人周廷坤於原審到場證述契約真正無誤,記明在卷(原審卷七十頁)。且徵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甲○○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若非於七十九年間與「華亞工程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合作興建房屋,被上訴人自無依約移轉土地予「華亞工程公司」或其指定人之理,足證該契約書為真正無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不足取。上訴人另抗辯:依被上訴人與「華亞工程公司」所立之上揭契約書第八條「建物完成時,地主須檢齊相關證件移轉建商分得基地之所有權」,而本件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建物完成前之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基地持分萬分之八二五0與「華亞建設公司」
,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登記,與上開約定不符,足認上揭契約書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已對「華亞建設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依據云云。惟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明載「甲方(即甲○○)於房屋最頂層結構體RC完成時,地主須檢齊相關證件移轉建商分得基地之所有權」,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於建物完成時移轉,而本件建造執照係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核發,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房屋最頂層結構RC完成,其建築時程係屬相當,地主即被上訴人甲○○依合建契約履行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顯無稽。至上訴人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九號對於「華亞建設公司」提起確認就系爭房地(該案確認之範圍包括全棟大樓房地,系爭房地係其中之一部分)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雖獲勝訴判決確定(判決影本附於一審卷六四至六八頁),但本件與該案當事人不同,非同一事件,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系爭土地及房屋既均非上訴人之定作人即「華亞建設公司」所有,上訴人對之自不得主張法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抵押債權為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附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係法院書記官更正筆錄記載前之筆錄影本,上訴人以該更正前之筆錄內容,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