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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 上訴人
- 日大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上訴人
- 金道金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振國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鄭祈全
- 訴訟代理人
- 蔡國棟律師
徐秀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日大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大公司)所有日大六六號輪,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承運伊輸日之生鮮香蕉,預計同年六月十二日抵達東京港卸七萬六千一百十一箱香蕉,詎該船於六月九日下午六時由博多港駛往東京港時,引擎突然停止而無法開動,重新檢修至六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始開往東京,於六月十四日上午抵達東京港,適逢週末、週日,港口休假無法卸貨,遲至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始完成卸貨,致該批香蕉品質惡化,每箱折損日幣五百元,共損失日幣三千八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日元,經日方受貨人日本臺灣生鮮香蕉輸入協議會自伊所應分得之利益中扣除日幣一千九百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伊並支出一半公證費日幣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共計損失日幣一千九百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八萬元,伊自得基於運送契約請求日大公司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日幣一千九百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八萬元,按西元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當日滙率計算折合新台幣(以下除註記為日圓外,均同)四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又被上訴人金道金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金道金公司)為日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四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將載貨證券背書交付日方買受人,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貨物所有權已移轉給日方買受人,危險亦應由日方買受人承擔,運送途中所生貨物之毀損、滅失、遲到情事,應由日方買受人承擔損害,或由日方依運送契約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之權利尚在休止狀態,不得行使。又香蕉到達東京港由日方買受人受領時,除其中二百一十箱有黃熟現象,餘均完好無缺,日方買受人未於接單上註記任何貨損情形,並簽收無誤,足見並無損害之情形,縱有貨損,日方買受人亦未於收受貨物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貨損情事,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規定,伊已免除運送人責任。又系爭貨物買賣條件為C.I.F.,貨物價格包含保險費,本件貨物應已投保貨物險;縱受有損害,保險人亦已為理賠,被上訴人自不因本件貨物受損而受有任何損害。系爭船舶遲抵東京係因受貨人過失於前一港即博多港延滯所致,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且系爭船舶於航行中發生故障,亦應係認船長或海員於航行或管理船舶有過失,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伊亦得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日大公司所有日大六六號輪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承運被上訴人輸日生鮮香蕉,預計抵日本博多港卸一萬一千一百箱,六月十二日抵東京港卸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五箱。該船於六月九日在博多港卸完首批香蕉,於當日下午六時駛往東京港時,引擎突然停止無法開動,重新檢修至六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始開往東京,於六月十四日上午抵達東京港,適逢週末、週日港口休假無法卸貨,遲至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始完成卸貨,較原預定卸貨日期遲延四日,總計卸貨七萬六千五百六十五箱。毀損投海部分計二百一十箱。日方受貨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受領貨物後,同日由其代理人即日本台灣生鮮香蕉輸入協議會致函金道金公司及該公司在日本分公司長洋海運公司,為貨物運送遲延之通知,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日大六六號輪引擎故障之海事公證報告可證。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通知函載明:「We,on behalf of the consignees,reserve all the right of claim to you forour loss to be brought by the delay of the arrival of the followingshipment,caused by the trouble of the main engine.」等語;中譯為:「損壞賠償通知書--我們代表所有受貨主就因船隻引擎故障而延遲到達所致損失向船方提出賠償要求」。並非單純僅指船舶較晚抵達,尚請求因船隻引擎故障遲延到達所生之損失,顯見日方買受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受領貨物後,同日由其代理單位即日本台灣生鮮香蕉輸入協議會致函運送人日大公司之代理人即金道金公司及其在日本分公司長洋海運公司,為貨物運送遲延之通知,受貨人既已於受領貨物後三日內通知貨物遲到情事,自難謂日大公司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矧按託運人之權利於其轉讓載貨證券後,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倘載貨證券嗣因輾轉讓與,復為託運人持有或受領權利人因請求交付貨物而交還載貨證券與運送人時,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權利之休止狀態即已回復。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載貨證券我們已收回後,才開貨物接收單……」,買受人之載貨證券既已交還運送人,則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相關權利之休止狀態業已回復,運送人並無受雙重請求之危險。被上訴人權利之休止狀態業已回復,自可依運送契約向上訴人行使權利。又本件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平安險,簡稱「F.P.A.」,有保單影本在卷足證。上訴人對F.P.A.(平安險)就單獨海損並不負賠償責任,並未爭執,則系爭香蕉因運送遲延所致之損害,自無法藉由保險獲得理賠。另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現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堪航能力,包括第一款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及第三款船舶之堪載能力(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應載運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依公證報告所載足證上訴人未提供具堪航能力之船舶,實為導致本件貨物運送遲延之主要原因。日大六六號輪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四十分抵達東京港、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停靠東京品川港卸貨前,經日本海事檢定協會公證當時之貨物狀況,發現自十個艙間抽取樣本大多數香蕉有不同程度凋萎,致品質惡化。⑴相對比較一般貨物本批香蕉變得較衰老且軟化。⑵香蕉之果軸變黑且發霉。有該協會之公證報告在卷可稽。按台灣香蕉保持鮮度之作業流程為:1從收割至完成裝船須36小時或1.5 天。2航程120小時或5天,3收割至交予收貨人240 小時或10天。本批香蕉自收割至交予收貨人共花費16.5天。系爭香蕉自收割至交予收貨人已逾通常保持新鮮度之時間六‧五天,除黃熟(色付)毀損投海拋棄之二一○箱外,其餘理貨單所指「良品」七六、五六五箱,於到達東京品川港時呈現有不同程度之凋萎,品質惡化乃為必然之自然現象。日方買受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受領貨物後,同日即由其代理單位致函運送人日大公司之代理金道金公司及其日本分公司長洋海運公司,提出遲到損害賠償之要求。第查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係指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被上訴人與日方買受人所訂買賣契約關於價格係約定自一九九七年三月至同年六月三十日裝船之單價(基準價格)定為CIF日本港口交貨,每箱十一‧三○美元。系爭香蕉原預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運抵東京品川港,詎遲到至同年月十四日始抵達,適逢十四、十五日為周末、周日,港口休假無法卸貸,遲至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始完成卸貨。較原預定卸貨日期遲延四日,則計算系爭香蕉之遲延損害賠償額應以應交付時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目的地即日本東京品川港之報價,與實際交付時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目的地即日本東京品川港之報價比較,以決定其有無遲延損害並定其賠償額。系爭香蕉通常以到達目的港卸貨翌日之報價為貨物之價值。因運送系爭香蕉之該航次船舶未於預定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抵達東京品川港,自無該航次系爭香蕉抵達目的港翌日之報價。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航次之香蕉,運抵東京丸全港,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之報價每箱二千日圓及同月十七日目的地東京品川港之香蕉價格每箱為一千五百日圓以資計算系爭香蕉因運送遲到,品質惡化所受損害為每箱五百日圓,即非無據。況系爭香蕉因凋萎而品質惡化,依該情況在市場銷售時將遭受很大之折扣價格出售,經公證報告提出意見在卷可考,足見系爭香蕉之損害額遠較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計算之損害額為大,被上訴人僅依日方受貨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向金道金公司提出理賠之計算損失之金額即以預定時間抵東京時正常香蕉之價格,每箱二千日圓與遲延抵達後致香蕉被評價每箱一千五百日圓之差價五百日圓為每箱香蕉之損害額,並參酌依日方受貨人所具證明書內開:「發生應由船公司負賠償責任之引擎故障事件,致大幅延遲,到達目的港(東京)之時間,而發生品質劣化,致受貨業主蒙受總額三八、二八二、五○○日圓(港邊到貨售價比正常行情每箱下跌五百日圓)之損害」為計算系爭香蕉之遲延損害額之依據,尚屬合理。被上訴人計算本件損害為:「受損之貨載香蕉共76565箱,每箱損失500日圓共損失:500x76565=38,282,500(日圓)依損益各半原則38,282,500÷2=19,141,250。加上公證費用之一半88,857÷2=44,428。合計:19,141,250+44,428=19,185,678(日圓)按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之匯率(1:0.23630該日滙率價格均較同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日為低)計算折合新台幣共4,533,575 元」。而日方台灣生鮮香蕉協議會乃由二十一家輸入台灣生鮮香蕉之商號,為對被上訴人連絡之代理窗口,被上訴人與該協議會對於輸日香蕉有損益各半原則之約定,定期結算。系爭損害本於同一原則,自雙方損益分配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利益中扣除,共扣除一九、一八五、六七八日圓,有日方之損益分配確認書、證明書可證。
上開扣除損失後之利益,經結算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按當日匯率計算送被上訴人,有匯款單可憑。被上訴人僅針對被日方受貨人扣除之損失,即損害總額之一半及公證費用之一半,請求上訴人賠償四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尚未及系爭貨物遲到之損害額之一半,應屬合理。又公證費既非檢查費,且係為證明系爭貨物運送遲到所生損失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再本件運送遲延係船舶主機故障所致,上訴人並未就其可免責之事由舉證證明,自不得依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主張免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六百三十八條及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一百零七條規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本件乃係為託運人之被上訴人於取回載貨證券後,因運送人即日大公司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即金道金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其因賠償受貨人所支出之損失。不生載貨證券持有人與託運人重複行使權利之問題。又公證費乃係運送契約託運人或受貨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與因運送契約之未完全履行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此為本院最新之法律見解。原審以前開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未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