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

上訴人
邦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璉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上訴人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海商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灣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為要保人,就大同公司出售與日本東芝(Toshiba)公司之 900KW 型 MOTORS 兩件,一件型號為 22P6600V 60HZ Tike-Fcatnw F2840,一件型號為16P 6600V 60HZ Tike-Fcatnw F2440(下稱系爭貨物),與伊成立保險契約,並與上訴人邦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達公司)成立運送契約,邦達公司並簽發載貨證券與大同公司,邦達公司則另委由上訴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航業公司)實際運送。詎正利航業公司竟違約為甲板上裝載,貨物到達日本時發現毀損,買受人拒絕受領貨物及給付價金並退貨,大同公司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伊業已給付保險金額於大同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伊自得行使代位權,大同公司亦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伊等情。爰對邦達公司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正利航業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於原審減縮聲明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八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本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邦達公司則以:大同公司依據 CIF條件,無庸承擔運送中貨物之危險,縱有修繕費用之支出,亦可向買受人請求,大同公司既無受損,又非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具保險利益,被上訴人係向無保險請求權之人為任意給付。又系爭貨物損害係因邦達公司未盡注意義務,故意違約置放於甲板所致。縱伊應對系爭貨物受損負責,伊亦得主張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責任限制等語。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則以:本件買賣雙方交易條件為 CIF,貨物越過船欄時危險移由買受人負擔,並由買受人對保險人請求理賠,伊並不須對訴外人大同公司負理賠責任。縱令大同公司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未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年內對伊為任何賠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伊亦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無非以:查,大同公司出售系爭貨物與日本東芝公司,邦達公司受託安排承運系爭貨物,並簽發載貨證券,邦達公司再委由正利航業公司為實際運送人。系爭貨物在運抵目的地橫濱之中途港大阪時已發生毀損,運回大同公司修復。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於大同公司三百八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大同公司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次查,本件運送物之運送條件特別約定為存放甲板下,並載明於上訴人邦達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上。惟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實施本件運送時,卻違反此約定,將系爭運物置放於甲板上,此有船貨雙方會同於目的港橫濱所做之公證報告之記載可證。且上訴人邦達公司聲稱,該公司之總經理張國璉當日因另有要事在身,故並未到場查看系爭貨物所置放之位置及是否確實固定,而系爭貨物竟然被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指定置放於甲板上之事實,為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所承認,足見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故意違約;況且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係於系爭貨物上船之後,始由其台北辦公室交付載貨證券之副本於上訴人邦達公司,此時上訴人邦達公司根本無從更改系爭貨物已被置放於甲板上之事實,故本件應為違法之甲板運送。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規定:「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此所謂「應負責任」,係指絕對的賠償責任,即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蓋此之「應負賠償責任」如係指普通之「過失責任」,則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七條原即有規定運送人注意責任,在一般之運送,運送人違反其注意責任,即應負賠償責任,其於無權裝載於甲板之情形,如致貨物生損害時,當然更應負賠償責任,自毋須另於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加以規定之必要。本件既如上所述,屬違法之甲板運送。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以免除其應負之絕對責任。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對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並無過失,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買受人日本Toshiba 公司拒絕受領貨物、付款及接受載貨證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載明 Toshi-ba 公司就編號000-00000 號信用狀拒絕付款(美金286,600 元),並退還所有押匯文件可證,並經證人高勝旭證述,上訴人邦達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正本,目前仍由大同公司持有等語,足見並無買方已受領貨物,故將提單正本交還運送人之情事,大同公司對系爭貨物仍有保險利益,被上訴人對其應負保險責任之大同公司給付賠償金,核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相符。次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故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本件邦達公司與大同公司締結運送契約,承諾將貨物以「甲板下」之方式運送,因邦達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正利航業公司之過失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損害,視為邦達公司之過失(民法第二二四條),託運人大同公司既仍持有載貨證券,大同公司根據運送契約請求邦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主張,正利航業公司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損害,正利航業公司為實際執行運送之人,大同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正利航業公司負賠償責任,亦非無據。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大同公司前述損害,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可證,被上訴人並已受讓大同公司對上訴人因本件貨物損害所持有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轉讓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再查,被上訴人於請求權時效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訴,於訴狀內並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即債權讓與之通知與行使債權同時為之,況且債權讓與的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本無時效問題,故正利航業公司主張罹於時效部分,於法不合。復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已據公證人詳細審核大同公司提出之每一筆資料,且證人高勝旭證稱在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但大同公司既然對於系爭貨物予以檢測後又予以修復,則檢測費用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每小時八三三元乘以四三○點八小時)應為修復成本所吸收,方屬合理。故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為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亦即自三百八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扣除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大同公司本於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邦達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實際執行本件運送,卻違反邦達公司之託運指示導致貨物毀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對大同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邦達公司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辯稱,本件大同公司與日方東芝公司係採CIF 貿易條件,無論依照國際商會之「國貿條規」或「美國對外貿易定義」均規定,關於危險負擔,於貨物越過船桅時,移轉於買受人。從而,本件系爭貨物縱於海運中發生任何損害,其損失均應由買受人(東芝公司)承擔,對出賣人大同公司及其貨款請求權,毫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稱大同公司因本件系爭貨物受損害而遭受損失,有權請求保險金云云,實無所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第九八頁、第二五八頁、第二六八頁),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允當,原審恝置未論,已屬可議。又上訴人正利航業公司辯稱:本件大同公司並未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年短期時效內,對伊為任何賠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大同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始以訴狀繕本,對伊為債權讓與通知,伊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原審僅謂被上訴人於請求權時效內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訴,於訴狀內並有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然未說明其所憑依據何在,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屬速斷。再者,原審既謂上訴人對大同公司所應負之責任,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何以却命彼等負連帶責任,其理由安在,亦未見說明,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