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
- 抗告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九0之一地號,地目田,登記簿面積一‧0二九七公頃(更正後面積一‧00四七公頃),同段一九0之三四地號,地目田,登記簿面積0‧0三0一公頃(更正後面積0‧0三五0公頃)之土地二筆,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以原物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一五四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二所示同段一九0之三四地號土地全筆及同段一九0之一地號土地內A部分面積0‧四三八六公頃由原告(即抗告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同段一九0之一地號土地內B部分面積0‧五六六一公頃由被告(即相對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則抗告人於第一審所提起者,係基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分割共有物之訴甚明。上訴原法院後,增加本於履行𨷺分協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同上第一九0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00四0平方公尺按照原判決附圖㈡所示方法分割A部分面積四三八六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應將同上第一九0之三四地號面積三五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九二七分之五八七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主張此係先位聲明,於第一審即已存在,惟漏未記載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並不生訴之追加問題等語,並援用其提出之𨷺分書為證。然按履行分產協議之請求權,與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為不同之法律關係,非惟訴之聲明相異,訴訟型態,一為給付之訴,一為形成之訴,亦屬不同。微論抗告人在第一審自始至終迄未曾表明以分產協議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苟有依據分產協議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意圖,豈會棄置先位聲明於不顧。抗告人之陳述,既僅係兩造就分割方法互為攻擊、防禦,並無本於履行分產協議請求權之主張,則在辯論主義範圍內,第一審審判長殊無行使闡明權或闡明義務之餘地。抗告人主張第一審未行使闡明權,即有未合。此先位請求部分既無從認係第一審已合法繫屬,自屬訴之追加。而此先位聲明新訴之追加,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且新訴之請求乃係將他人所有權歸屬於己,而與共有物分割之訴,係本於兩造之共有權,基礎事實非一,況預備之訴之合併原屬不相容之請求,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准許其追加。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
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雖主張按𨷺分字所示兩造現各自所分管位置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但於訴訟進行中,又稱兩造就先父劉日旺所有系爭土地以拈𨷺方式析分財產,即各自分門別戶,就系爭土地而言係分產,本件在法律上雖稱為分割共有物,而實際上係各自取回當時分家時分得土地之所有權,而非一般之共有物分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且上訴原法院後,抗告人已敍明係依據𨷺分字行使履行該項家產分析契約之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履行分析家產契約。抗告人先後兩請求,一為履行分產協議請求權,一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然其主要爭點均在於系爭𨷺分字之性質為何(若認定屬分割協議,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若認定非屬分割協議,則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有共同性,兩請求之目的均在於分割系爭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其利益亦屬同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追加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及民事訴訟法新增訂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抗告人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則縱認抗告人在原法院始為訴之追加,依法自毋庸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原審謂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以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