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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補充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黃秀得顏南全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抗告人
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理委員會
抗告人
即高雄巿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天良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依第一審判決對之為假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收取其存於泛亞銀行之存款新台幣一千零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其未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所受損害,法院亦未告以得為聲明,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本案判決,未併予判決,乃聲請為補充判決,求為命相對人如數返還,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惟查原法院於本案訴訟進行中,雖未告以抗告人得就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為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及賠償,但此僅係法院闡明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而已。抗告人就此部分既未聲明而為請求,原法院未為判決,尚難謂有脫漏之情事,認其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補充判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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