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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再抗告人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龍財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碧霞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承攬人如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清償前,固得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承攬之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以及抵押權所及抵押物之範圍如何,非如設定抵押權,得依地政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以為證明。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權人為執行債務人。故若就抵押物所有權誰屬、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與否、及抵押權及於抵押物之範圍有所爭執,則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承攬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查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相對人林煌智、李長喜、柯坤富、黃陳金鑾、江碧霞、侯美姈、邱旭蘭名義所有如第一審裁定所示房屋,主張:伊承攬興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橋公司)房屋興建工程完竣,興橋公司竟拒付工程款新台幣四千九百一十八萬零三十五元,經訴請興橋公司確認伊就所興建之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北調字第三○三七號成立調解,興橋公司承認工程款及在該範圍對該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相對人雖為起造人,只不過形式上登記為名義人而已等情。相對人則否認再抗告人就彼等為起造人名義之房屋有承攬債權存在,亦否認該等房屋為興橋公司所有,辯以:伊等為房屋起造人,應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原法院以:相對人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調字第三○三七號調解事件當事人,不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相對人否認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房屋為興橋公司所有,主張相對人為房屋之起造人,應為所有權人,與再抗告人無承攬關係存在,再抗告人應另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於判決確定前,尚不得聲請拍賣該等房屋等詞為由,而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許再抗告人之聲請部分之裁定為不當,乃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上說明,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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