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 抗 告 人 陳祐格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瑪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 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件抗告人與共同原 告展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圖公司)認相對人寶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瑪公司) 及李朝昌先後以誹謗之文字在寶瑪公司之兩個網站上刊登足以損害由抗告人取得多國 專利授權展圖公司產銷光碟標籤商品之文字,致其與展圖公司名譽及商譽受損,因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個人暨專利名譽損害新台幣 一千萬元本息(按:展圖公司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並回復名譽部分,經原法院判決相 對人應於寶瑪公司兩個網站刊登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內容一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 雖經該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五號判決認定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並判處相對人寶瑪公司罰金十萬元及相對人李朝昌拘役三十日確定,但該刑 事判決僅認定相對人之行為足以損害展圖公司之營業信譽,並未兼括抗告人之專利名 譽或個人名譽受有損害,抗告人自不得以其專利或個人名譽受損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查本件刑事訴訟 程序相對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僅止於在網際網路寶瑪公司網站刊登足以毀損展圖公司產 製光碟標籤商品之文字,而未及於抗告人專利或個人名譽受損,原法院因而為抗告人 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以提起告訴 之人為限及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裁定駁回等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 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