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

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孫雋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生前以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主文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士林地院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裁定准予拍賣在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裁定由其送達代收人邱任晟收受在案,再抗告人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聲明承受訴訟,有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可按。嗣相對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對士林地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而再抗告人已依法繼承為抵押權人,且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辦妥繼承登記在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既因繼承而成為抵押權人,基於程序經濟之目的,縱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亦難認其於本件非訟事件繫屬中承受訴訟之行為,為法所不許。原法院見未及此,以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承受之規定,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之明文等詞,遽將士林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非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求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