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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本件第二審判決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判決(原裁定誤書為七月三十一日),揆之前開說明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核無違背。末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元,經第二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抗告人並不爭執(見原法院卷㈡第一四二頁),自不容抗告人嗣後主張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錯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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