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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再抗告人
乙○○

       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三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聲請駁回。

再抗告、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他造即因此而受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二四號判例業經廢止。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年老力衰,無工作收入,亦無資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提出之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予以准許,尚有未合。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援引本院上開已廢止之判例意旨,認再抗告人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九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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