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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

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 炎 昌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台北市大同區太平國民小學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四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所載,無非指摘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其所提證物,遽予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殊嫌率斷云云。然上揭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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