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
- 聲請人
(即上訴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
,提起上訴,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係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確定後,該第三審訴訟已失其繫屬,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既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則聲請人猶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