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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八號

請求讓售國有畸零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八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畸零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七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本件原確定裁定認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乃據此駁回聲請人第三審之上訴。惟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乃相對人違背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讓售系爭土地時,買賣價金多計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元,聲請人否認該部分價金,該部分金額為聲請人之積極利益,聲請人本件起訴即上訴所得受利益為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元,並非七十七萬元。又本件既無成交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聲請人所有之利益為核定之依據,而第二審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以相對人主張之市價為準,並更正為二百六十五萬六千元,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原確定裁定竟依聲請人起訴當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七十七萬元,並謂聲請人亦同意按此價額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係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以七十七萬元向相對人購買之請求權,並請求於其繳交該價款後,相對人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分別載明系爭土地依起訴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為七十七萬元,且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內載公告現值為每平公尺三萬五千元無誤,第一審法院乃依聲請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亦即其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七十七萬元,並裁定上訴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並無違誤。聲請人亦同意按此價額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自無於第二審判決其敗訴後,再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相對人主張之市價計算,聲請第二審法院據以裁定並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而認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已逾一百萬元,藉為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略稱: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相對人讓售系爭土地,違法多計算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元,聲請人否認此一部分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元云云,並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八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讓售國有畸零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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