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 上訴人
- 新鋼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 浴 炘
- 訴訟代理人
- 陳 智 義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 滄 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七二三之一、七二三、七二一、七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特種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於民國六十四年間,伊在該土地上興建工廠,從事電纜桶生產,貨物均須以拖板車、貨櫃車為主要運輸工具,因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屬於袋地,必須通行被上訴人共有同段七六二、七六三地號二筆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伊廠房後方有四公尺寬產業道路,縱認系爭土地非袋地,惟該產業道路蜿蜒,須經僅有雛形之七公尺寬道路,始可連接公路,且係丁字路口彎道,轉彎截角不夠,伊工廠之大貨車與拖板車無法通行,更不能會車,致無法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即被上訴人共有同段七六二、七六三地號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所示A、B部分土地以至公路,並已通行多年。近來被上訴人竟阻止伊通行,致伊不能通常之使用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容忍伊就上開土地行使通行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且自上訴人所有七二六地號土地經七二七地號土地,至七二七之二地號新闢七公尺寬道路,約僅三公尺,以上訴人主張道路需六公尺寬計算,七二七地號之鄰地損害面積僅十八平方公尺,縱以加大轉彎角度及加寬道路寬度至一倍,亦僅三十多平方公尺,如以系爭七二三地號土地經七二七地號土地連接七二七之二地號新闢七公尺寬道路,其周圍地七二七地號土地之損害面積應不超過八十平方公尺,惟上訴人請求通行伊共有七六二、七六三地號土地,長達八六‧四公尺,面積高達五一八.四平方公尺,且上開兩筆土地面對中正路,可建築兩間店舖,造成伊莫大損害。上訴人擇通行伊共有上開二筆土地,非屬系爭土地周圍地在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對之自無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為證,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所謂﹁得通行周圍地﹂,並非排斥自己所有近鄰之地,而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固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也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為目的,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意旨,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免受第三人之侵害,應優先適用。
故在審酌有無容忍通行他人土地之前,應先就其是否能在自有之土地上排除通行之困難方面考量之。查系爭土地臨接之七二四、七二六地號土地及七○四地號土地均屬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而七十三年間因土地重劃,在七二○、七二四、七二六地號與七○四地號土地間,開闢一寬四公尺道路,道路兩旁修築各約寬一公尺之水溝,上開道路往左連接中壢觀音之中正路,往右則連接大園之公路,離七二六地號土地約三公尺處之七二七之二地號土地新闢七公尺寬道路,直通中正路之事實,有地籍圖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且系爭七二○地號土地之斜角目前未蓋廠房為空地,七二四、七二六地號土地則為田地,上訴人廠房大部分以鐵皮釘錮之鐵皮屋,有照片可稽。上訴人若將大門改在七二○地號土地或七二四地號土地,即可面臨道路,僅改變大門方向,毋庸破壞廠房設備,花費不致太高。又上訴人工廠之主要產品為變壓器、電壓器等,該等產品面積大約高三台尺、寬一台尺,業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是否非用大貨車、拖板車作為運輸工具,中型貨車不能裝載,非無疑問。另經七二六地號土地至新闢七公尺寬道路,距離僅約三公尺,兩車若有在此距離內會車,雙方駕駛人早能發覺,可相互禮讓,何況七二四地號土地屬上訴人所有,倘上訴人恐轉彎截角不夠,亦可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加大,應無困難。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經由七公尺寬產業道路通往公路之通行方法,費用為若干、是否過鉅,有何危險、危險是否不能排除。末查,被上訴人抗辯自上訴人所有七二六地號土地經相鄰七二七地號土地至七二七之二地號新闢七公尺寬道路,約僅三公尺,以上訴人主張道路需六公尺寬計算,七二七地號土地之損害面積僅十八平方公尺,縱以加大轉彎角度及加寬道路寬度至一倍,亦僅三十多平方公尺;如自上訴人工廠基地之七二三地號土地經七二七地號土地連接七二七之二地號新闢七公尺寬道路,其周圍地七二七地號土地之損害面積應不超過八十平方公尺。而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七六二、七六三地號土地,所需面積五一八‧四平方公尺︵按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其實際面積為五○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損害極大。上訴人對此抗辯雖稱七二六地號與七二七地號土地間,係有坡度落差,填平落差強化路基,費用不便宜云云,但其費用究為若干?是否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上述之抗辯,應可採信。又查,中壢市○○路開通後,道路兩旁均以農舍方式建築成整齊之店面,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以七六二、七六三地號土地,總面積八三一平方公尺之百分之十建築農舍之限制,可建築面寬九公尺、深九公尺,合計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兩間店面使用。如依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B部分土地供通行,則被上訴人共有七六二、七六三地號二筆土地,僅剩左邊寬約二公尺、右邊寬約一公尺之畸零地,被上訴人對上開二筆土地全部無法使用,其損害甚鉅。至上訴人主張其欲通行之土地係既成巷道,二十年前由伊舖設柏油路通行至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不能證明係其二十年前舖設之柏油路。上訴人另主張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已由訴外人曾進錄出面買受上開二筆土地,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然上開契約書所載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出具價金收據者乃訴外人張金欄,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將上開土地出售並收受對價而未受有損害。綜上,如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共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B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對該七六二、七六三地號土地全部無法使用,較之,若經相鄰七二七地號土地通往七二七之二地號新闢七公尺寬道路以至公路,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最大。從而,上訴人本於袋地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B部分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究,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共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B部分土地,較之,如經相鄰七二七地號土地通往七二七之二地號新闢七公尺寬道路以至公路,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最大,則上訴人請求通行之土地,並非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即不應認上訴人對之有通行之權利。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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