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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志達律師
- 上訴人
- 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成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蓉律師
- 參加人
- 詠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昌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金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叁角計付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當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上訴,暨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就「榮湖污水下水道工程」、「擎天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水美污水道工程」(以下依序簡稱榮湖、擎天、水美工程)訂有承攬契約,約定水美工程之報酬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其餘二工程實作實算。嗣伊依約完成榮湖工程板模二一、一六九‧七七平方公尺、鋼筋加工組立四三六噸、搭外架四、七七九平方公尺,加計土尾工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約定工作項目外之點工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合計協泰公司應給付一千六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但僅支付一千三百五十四萬一千零六元,尚欠二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又伊完成擎天工程板模一0、四五八平方公尺、鋼筋加工組立一四五噸、搭外架二八八平方公尺,加計土尾工、約定工作項目外點工計五萬一千元,合計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協泰公司僅支付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餘欠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另水美工程已完工,協泰公司未付款。合計協泰公司尚應給付五百萬九千零十八元等情,求為命協泰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甲○○起訴請求協泰公司給付五百零九萬六千九百零一元,第一審命協泰公司給付二百零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三角,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敗訴中之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七角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協泰公司則以:伊未就水美工程與甲○○訂立承攬契約。兩造所約定之模板單價未包括事後追加之水溝鋼模,鋼模每平方公尺應按市價一百五十元計算。依甲○○已完成之模板、鋼筋加工組立計算,榮湖、擎天工程之工程款各為一千二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七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其中百分之十應至全部工程經金門縣政府驗收後給付,甲○○已溢領工程款。況其施作之部分工程有瑕疵,亦由伊另行雇工完成,甲○○請求給付報酬,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於兩造上訴範圍內,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協泰公司給付甲○○二百零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三角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駁回甲○○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係以:甲○○主張其承攬榮湖、擎天工程,業據提出計價單、榮湖工程合約書為證,協泰公司對於曾訂立此部分承攬契約,及甲○○完成之鋼筋組立數量及水溝模板以外之各項單價亦不爭執。又甲○○於第一審更正其完成之模板數量,即榮湖工程二一、0六九.三二平方公尺,擎天工程一0、三五七.六七平方公尺,已據提出經協泰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核算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榮湖、擎天工程模板、鋼筋計價單為證。協泰公司雖以該計價單未經伊公司人員逐級簽認,及擎天工程之水溝模板因壓力管溝於施工後被原業主金門縣政府責令打掉四一八平方公尺重作,此部分不應請款等語置辯,惟兩造間以往計價之單據,多未經該公司人員逐級簽核;而所謂打掉部分,亦不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甲○○之原因所致,所辯均非可採。依榮湖工程合約書補充說明事項欄所載,板模工程每平方公尺六百元,兩造亦承認擎天工程之板模,係口頭約定按每平方公尺五百元計價。雖協泰公司辯稱:上述約定不包括水溝模板在內,水溝模板係以鋼模施作,成本較低,不可能比照木模計價,應按每平方公尺一百五十元之市價計酬云云。惟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及同年五月九日就榮湖、擎天工程所為之計價資料顯示,確有木、鐵模均按單價六百元及五百元計價之記載,協泰公司既未能證明兩造就水溝模板另約定單價,應認甲○○主張為可採。又榮湖工程合約第十條第2款固載「模板部分:木板、支撐、五金均由乙方(即甲○○)負責」,然該約款標題明揭係有關材料檢查之規範,其重點係在劃分兩造之材料負擔,協泰公司以該約款為據,謂水溝模板不需支撐,不適用合約所定單價云云,亦無可取。再甲○○主張其在榮湖、擎天工程分別搭建外架四、七七九平方公尺及二八八平方公尺,與協泰公司所提該二工程模板鋼筋半月實際進度表內載之數據相符,該文書在涉訟前已由協泰公司執有,協泰公司向未爭執,其於本件訴訟始抗辯甲○○未搭建如上數量外架云云,已非可採;且其稱擎天工程之外架係由訴外人李朝金搭建,亦未能提出李朝金之住所以供調查,所提內載李朝金搭架之計價單並無從認係擎天工程之全部外架,應以甲○○之主張為可採。至於榮湖、擎天工程之土尾工部分,榮湖工程合約書內固載有土尾工每平方公尺一百五十元,但協泰公司否認甲○○完成此部分工作,甲○○亦未能舉證證明,即無從准其此部分之請求。另「點工」報酬部分,依甲○○提出之收據所載,其各工作項目(如挖土機吊放水溝蓋板、排水溝牆面混凝土澆築、拔釘及模板整理、吊運模板材料),無一非屬原承攬工作之一部分,與甲○○所稱在合約範圍外另議點工澆注水溝混凝土不相符,亦難認協泰公司有給付義務。以上述甲○○完成榮湖工程模板二一、0六九‧三二平方公尺、鋼筋加工組立四三六噸、搭外架四、七七九平方公尺及擎天工程模板一0、三五七‧六七平方公尺、鋼筋加工組立一四三‧七四噸(原主張一四五噸)、搭外架二八八平方公尺,按約定之單價計算,合計榮湖工程之報酬為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四千0六十二元,擎天工程為六百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惟兩造間就該二工程業約定保留百分之十報酬俟金門縣政府就全部工程完成總驗後給付,此為甲○○所自承;該項約定,係以金門縣政府完成總驗為協泰公司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除因協泰公司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而視為條件成就者外,尚不容任意否定其效力。而金門縣政府迄未辦理總驗收,既為兩造所是認,自不得認協泰公司就本件承攬工作受領遲延,甲○○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請求提前清償約定保留款,自非可採。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後,協泰公司應付榮湖、擎天工程之款項分別為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八角、五百五十三萬零三百四十二元五角,其中甲○○已分別受領一千三百五十四萬一千零六元、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其餘額為七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八角、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五角,合計二百零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三角。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催告協泰公司於七日內清償,此項催告已於同月三日送達協泰公司,有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在卷足憑,協泰公司逾期未給付,甲○○請求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就上述未清償之本金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末查,公司具有獨立人格,不同之公司各自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甲○○請求協泰公司清償水美工程款三十萬元,惟協泰公司否認兩造間有是項承攬關係,辯稱該工程承攬人為訴外人林文義;甲○○雖稱該工程為協泰公司前任負責人蔡美育之夫曹昌旺所營詠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裕公司)承包,協泰公司與該公司關係密切,理應清償系爭報酬。然則無論該工程究為林文義或詠裕公司承包,其契約主體均非協泰公司。甲○○既主張水美工程為詠裕公司承攬,竟訴請協泰公司清償該項債務,難謂有理。綜上,甲○○請求協泰公司給付二百零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三角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甲○○上訴部分:查甲○○主張兩造間就水美工程訂有承攬契約,已提出協泰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計價單為證(見一審補字卷一七頁、一審卷㈠二一頁),證人即協泰公司工地主任林文義並證稱前者係曹昌旺所寫,後者係伊所寫,曹昌旺為協泰公司前負責人之夫等語(見一審卷㈠一七頁反面|一九頁正面);曹昌旺亦承認書立該計價單(同上卷一九頁正面)。乃原審對上述卷存資料俱未斟酌,即認兩造間就該工程未訂有承攬契約,自有可議。又兩造訂立之榮湖工程合約書後附「補充說明事項」,除就板模、鋼筋加工組立、搭外架等工程約定其單價外,第四項明載「土尾工每平方公尺一百五十元」(見一審補字卷一四頁),甲○○並主張「澆注水泥係土尾工部分,依合約係另外計價」(一審卷㈠一一二頁);而依協泰公司所辯「土尾工部分,因甲○○所雇工人不足,伊公司另委請訴外人黃思金承作」等語(同上卷一六二頁),可見協泰公司亦承認該部分工作已完成,僅爭執係黃思金所為。惟依協泰公司提出黃思金施作之計價單所載(一審卷㈠六八|一八一頁),其製作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至十月間,金額合計逾二百萬元;而甲○○至八十四年間似仍在施作模板、鋼筋等工作(一審卷㈡六0頁以下),其請求榮湖、擎天土尾工之工資僅各八萬餘元、三萬餘元(一審卷㈠一一六|一一九頁),則協泰公司主張原約由甲○○施作之土尾工係由黃思金施作完成,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再甲○○於原審表示其係以起訴時主張之模板、鋼筋加工組立數量及土尾工點工金額為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準備狀係陳報兩造會算結果,非更正其數量(原審卷二四一頁|二四九頁,其中榮湖工程之鋼筋加工組立甲○○仍按更正後之四三六噸計算,見同上卷二四二頁);且依原審認定之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榮湖工程應付款似為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二元( 600元〤21069.32+6300元〤436+110元〤4779=00000000元 ),原審誤為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二元;以上亦與認定系爭工程款總額所關至切,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末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即令約定榮湖、擎天工程款百分之十應俟金門縣政府就全部工程完成總驗後給付,亦僅係以該事實之發生為該保留款清償期屆至之時,非屬法律行為生效之停止條件,原審將之解為停止條件,已有未合。且當事人以將來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本件甲○○曾表示「伊僅承攬部分工程,金門縣政府所指缺點,無法通過驗收部分,與伊無關,伊施工部分無瑕疵」、「協泰公司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至今遲未向金門縣政府報驗。
金門縣政府函所載瑕疵,均非伊施工範圍,且未據協泰公司通知」等語(一審卷㈠一三五頁正面、五0頁反面)。倘係因協泰公司遲未向金門縣政府報驗,或因可歸責協泰公司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未能經金門縣政府驗收,是否應認協泰公司以消極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亦非無可推敲之餘地。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協泰公司上訴部分:查甲○○起訴係請求協泰公司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一審補字卷四頁反面),第一審命協泰公司自同年七月十日起計付利息,顯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原審予以維持,自有不當。協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以臻適法。至於原判決其餘不利協泰公司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協泰公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此部分原判決有何不當(其稱依原審認定系爭工程完成之數量及單價,其金額應為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原判決誤為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二元云云,係屬對其有利),該部分之上訴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協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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