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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
子 ○ ○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癸 ○ ○
上訴人
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惠 光律師
上訴人
寅 ○ ○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丑 ○ ○
被上訴人
巳 ○ ○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戌 ○ ○
被上訴人
辛 ○ ○
被上訴人
辰 ○ ○
被上訴人
午 ○ ○
被上訴人
申 ○ ○
被上訴人
未 ○ ○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兼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卯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就返還邱創城原有名義股票部分,其訴訟標的對繼承人全體應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子○○、乙○○、庚○○、癸○○、酉○○○關此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寅○○、壬○○、丙○○、丁○○、戊○○、己○○,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偽造之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將生元公司之股份金額由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變更為每股十元,而使上訴人子○○、乙○○、庚○○、癸○○、酉○○○及邱創城(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死亡,由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所持有之股份數目增加為十倍,總股款之數目則不變。之後被上訴人更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上訴人子○○、乙○○、庚○○、癸○○、酉○○○及邱創城所擁有之股份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並以偽造之生元公司股份轉讓過戶登記聲請書,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戌○○、辛○○、巳○○、甲○○、辰○○、午○○及申○○、未○○、卯○○之被繼承人劉貴明(劉貴明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由申○○、未○○、卯○○聲明承受訴訟)就生元公司所為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及董事長與董監事變更登記,及如附件二所示之股份移轉變更登記及董事長與董監事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被上訴人並應返還所持有應屬於上訴人子○○、乙○○、庚○○、癸○○、酉○○○及邱創城所有之生元公司股票之判決(本件第一審因刑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刑事庭依偽造文書罪判決被上訴人有罪後,將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對生元公司之上訴或經原審予以判決駁回,對生元公司敗訴部分,上訴人寅○○、壬○○、丙○○、丁○○、戊○○、己○○對之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轉讓股份之事係經上訴人同意,印章均係上訴人自己蓋用,俾免銀行扣押生元公司之股份,並無虛偽轉讓股份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另案警訊中均供稱其股份原每股一百元,後改為每股十元,且其時僅對股份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遭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提出告訴,至對股份於八十四年二月間由一百元修正為十元均未為任何爭執,足見上訴人嗣後之指訴,乃事後羅織,委無可採。就此部分,刑事法院並未判決被上訴人有罪,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上訴人初始係主張印章為真正,被上訴人盜用印章。嗣上訴人改稱被上訴人盜刻印章,不論係盜用或盜刻,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迄未就被上訴人盜刻或盜用印章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就印章保管及被上訴人取得印章經過在刑事案件之陳述,亦相互矛盾。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係通知生元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攜帶私章及公司章前至該局說明,而當日被上訴人丑○○於該局所作筆錄,僅蓋有公司章,其個人部分則按捺指印,有該局北衛四字第四八二五號函及當日筆錄可稽。果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丑○○何需按捺指印?且上訴人庚○○堅稱八十三年五月間邱創城辦理增資後,即一直採用當時辦理增資所用之公司及股東印鑑章,其交予被上訴人丑○○者亦係該套印章。惟生元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及八十四年一月間,曾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公司印鑑及被上訴人丑○○及上訴人乙○○、庚○○、子○○之印章,則上訴人所述,顯非屬實。生元公司之股東印章及股票應自己持有,而非置於公司之內。上訴人壬○○亦證述:「(印章何人保管?)以前各人自己保管,現在我父親(指邱創城)保管全部印章」。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乙○○名義之結算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係上訴人乙○○簽名蓋章,參以該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所不爭之承諾書之簽名字跡,及上訴人乙○○在第一商業銀行所立保證書、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委任黃秋田律師委任狀上之簽名字跡之特徵相符,且有印鑑證明可稽。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亦自承該印章尚在其手中,並於筆錄內留存印文,上訴人乙○○之女即上訴人壬○○亦證稱「收據及買回契約書上我母親的簽名及印章都是我母親自己簽也是她的章……」

。上訴人乙○○並非不識字,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不識字因而不知收據等內容方簽立乙節,難以採信。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承諾書,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偽造之印章蓋用於見證人陳純仁律師所擬之承諾書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偽造印章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況依證人李保祿律師證稱,其當天所看(承諾書)確實上面均蓋好印章等語,更足認承諾書為真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或盜用印章,此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明之,自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為判決之基礎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並未准許上訴人請求調閱本件刑事卷證(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自無提示該刑事卷證於兩造,並命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乃遽以引用該刑事卷證為判決基礎,程序上於法已屬未合。又印章如屬真正,而係為他人所盜用,則主張被盜用者,應負舉證責任;反之,如主張印章係被他人偽造者,則主張印章真正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或盜用印章,此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明之,自無可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就偽造印章部分之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子○○、乙○○、庚○○、癸○○、酉○○○及邱創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起訴暨上訴聲明均稱:「被上訴人(被告)並應將其所持之生元公司之股票返還予上訴人(原告)」(見第一審附民卷第二頁正面、原審附民上字卷第一二頁反面、上字卷第二一四頁),則何人應返還何人股票若干,均不明確,案經發回,應詳加推闡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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