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 上訴人
- 鉅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寶英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丁○○
甲○○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訴外人吳林梅桂、陳林阿綉、林東進及林東金購得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二,與訴外人黃月紅、被上訴人乙○○、甲○○、丙○○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元月初,始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丙○○、丁○○、乙○○、甲○○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鐵皮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丙○○並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擅將鐵皮屋出租與被上訴人戊○○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戊○○自系爭房屋遷出;被上訴人丙○○、丁○○、乙○○、甲○○應連帶將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於伊及共有人全體;暨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三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係訴外人林建成、被上訴人丁○○及丙○○之被繼承人林塗所有,嗣由林建成、被上訴人丙○○、丁○○共同繼承,林建成死亡後,再由訴外人吳林梅桂、陳林阿綉、林東進、林東金、被上訴人甲○○、乙○○六人繼承其財產。其間由被上訴人丁○○擔任管理人,將上開建物出租,於七十九年間以所得租金將建物修繕成鐵皮屋現狀,房屋部分並未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因此,上訴人之前手吳林梅桂等四人同屬建物公同共有人,上訴人未一併列為被告請求,當事人不適格。至被上訴人戊○○係向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丁○○承租房屋,非無權占有土地,上訴人無權請其遷出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土地原為林塗所有,三十三年間,林塗去世後,由其子林建成、被上訴人丙○○、丁○○三人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七十年間,林建成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林梅桂、陳林阿綉、林東進、林東金、被上訴人甲○○、乙○○六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而訴外人吳林梅桂、陳林阿綉、林東進、林東金於八十七年九月將其應有部分合計九分之二出售移轉於上訴人;訴外人丁○○亦於八十七年十月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與黃月紅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黃月紅、被上訴人丙○○、甲○○、乙○○及上訴人,各以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十八分之一、十八分之一、九分之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又現門牌台北市○○街二三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二四、二五地號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七十三平方公尺,業據第一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查勘驗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結果,該建物已足避風雨,並有獨立經濟上效用,自屬獨立之不動產無疑;惟據證人吳林梅桂於第一審之證詞,顯示其祖父林塗在世時,原有建物為磚造,與現存建物之左側牆面、前方門面、屋頂、支架等均為鐵皮鐵架,有極大差異,應係重新興建為鐵皮屋。至房屋稅繳款書及電費收據,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繳納稅費之事實,不足證明原建物並非翻新重建,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函均不足證明現存建物是係就日據時期磚造屋所加以修繕者。就七十九年間新建鐵皮屋之資金來源,被上訴人丙○○、丁○○及甲○○均稱因原有磚造屋共有人均合意由被上訴人丁○○管理,被上訴人丁○○將房屋出租,再以租金收益作成鐵皮屋,並經證人吳林梅桂於第一審證稱屬實,顯然出租房屋、搭蓋鐵皮屋,均在被上訴人丁○○獲授權管理範圍內。被上訴人並提出七十五、六年間即由被上訴人丁○○任出租人,將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書為憑,該契約書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所稱於七十九年前即已出租系爭土地上房屋與第三人,並以房屋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翻建現存鐵皮屋建物之資金乙節,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及原有磚造屋原均屬林塗一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塗、林建成陸續過世後,繼承人係以分別共有方式將土地登記各有其應有部分,惟磚造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丙○○等四人自陳並無就該建物分割成分別共有,仍維持公同共有,則磚造房屋應為丙○○、丁○○、林建成之繼承人即吳林梅桂、陳林阿綉、林東進、林東金、甲○○、乙○○所公同共有,而由丁○○管理之租金收益,其未分交給各繼承人,直接用於建造現存鐵皮屋,亦仍為公同共有,則鐵皮屋堪認仍屬原磚造屋所有人公同共有。雖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各與其前手吳林梅桂、陳林阿綉、林東進、林東金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因系爭土地既係登記為分別共有,共有人固得各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買賣,而建物部分因屬公同共有關係,無所謂「應有部分」,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月紅不因片面各與建物公同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即可取得現存之建物共有權,現存鐵皮屋仍應為丙○○、丁○○、吳林梅桂、陳林阿綉、林東進、林東金、甲○○、乙○○所公同共有,堪以認定。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鐵皮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並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本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起訴對象,其僅以被上訴人丙○○、丁○○、甲○○、乙○○為共同被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以該建物之所有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應為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等四人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戊○○所承租者乃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而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訴外人黃月紅、被上訴人丙○○、甲○○、乙○○分別共有,其上現存鐵皮屋建物則為被上訴人丙○○、丁○○、訴外人吳林梅桂、陳林阿綉、林東進、林東金、被上訴人甲○○、乙○○所公同共有,土地及建物各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就建物部分並無所有權。本件縱上訴人所述為真,然得對被上訴人戊○○主張無權占有而應自現存鐵皮屋建物中遷出,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者,應為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究僅得對「建物之所有人」請求拆除或遷出建物返還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損害時,始得一併對被上訴人戊○○為上開請求。從而,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丙○○抗辯:「房屋是我兄弟及姪子們所共有,以前是丁○○收租轉交三分之一給我」(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等語,原審未詳加查明,即謂被上訴人丁○○係以管理之租金收益,未分交給各繼承人,直接用於建造現存鐵皮屋,為公同共有云云,已嫌速斷。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非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不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起訴對象,原審就此所持法律見解亦欠允洽。又系爭鐵皮屋是否無權占有於系爭土地,既經發回,被上訴人戊○○是否應自系爭鐵皮屋遷出,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或賠償損害,因與之有牽連關係,爰一併予以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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