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 上訴人
- 丙○○ (即代位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右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一號),代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內,惟該行使代位權而提起訴訟係指債權人因主張實體法上之權利其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行為而言,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者,該債務人既經提起訴訟或應訴,其當事人為債務人而非債權人,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應唯有債務人始得為之,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任意代位上訴之權。又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故上訴人如非第二審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即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曾就上開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參加之訴確定,上訴人已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其代位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