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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

上訴人
南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原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上訴人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勤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南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得標承造對造上訴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學校︶之樹人樓新建工程,雙方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因工程變更,工程總價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嗣因警專學校指示更動施工位置,增加挖方數量約二千七百立方公尺,增加工料費用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合計工程總價一億八千零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扣除已付第一期至第十九期之工程款一億四千八百三十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及依約應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即一百八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作為工程保固金外,警專學校尚應給付工程款三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元。

又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工料波動時,其工資及材料價格變動,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度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執行條例︵下稱預算執行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調整,核計本件應調整之工料款為一千三百零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以上共計四千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元等情。爰依工程契約,求為命警專學校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警專學校給付二千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本息,駁回南北公司其餘之請求。南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警專學校再給付南北公司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零六元,及其中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七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一十三元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警專學校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命警專學校再給付南北公司一千七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第一審命警專學校給付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止之期間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南北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兩造其餘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警專學校則以:南北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完工,逾期七十五‧七八天,依據預算執行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工料款;又依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南北公司每逾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罰,罰款金額計為四千零六十一萬二千七百元,足供抵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命警專學校給付南北公司金額超過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南北公司該超過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將第一審所為南北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警專學校再給付南北公司一千七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兩造對各該部分之上訴,係以:南北公司主張伊承造警專學校樹人樓新建工程,雙方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工程總價一億七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警專學校僅給付第一期至第十九期工程款一億四千八百三十萬八千六百零八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可證,並為警專學校所自認,堪信屬實。南北公司指因警專學校指示更動施工位置,增加挖方數量約二千七百立方公尺,增加工料費用計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元,警專學校對上開增加挖方工料費用之金額並未爭執,僅謂依約如有增加,應先簽准,此部分未事先簽准,不得加計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已據警專學校所委任之張大華建築師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北市華建字第○一六九號函送之新建大樹樓工期檢討報告書內載明,且警專學校於工期檢討會議同意展延工期十三天,並報請審計部准予核備。南北公司請求加計此部分之工程款,自非無據。又警專學校已同意不計工期二九五‧二二天及展延工期一一○天,連同因主體工程未完成建築執照核發手續,自八十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工程無法進行,應不計工期一八‧五天,及因十號鋼筋檢驗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停工,應不計工期二十八天,警專學校已同意扣除;另增加挖方展延工期十三天,已據警專學校予以同意,並經審計部准予核備,亦應計入展延工期內;有關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中秋節假日部分,依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亦應不計工期二天,則不計工期之日數應為三四三‧七二天,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一二三天,合計應扣除四六六‧七二天。至邊坡岩錨防護工程部分,依兩造所訂邊坡岩錨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及南北公司於樹人樓邊坡岩錨工程公開比價時表示上開二工程雖互相獨立,但由於業已承攬樹人樓主體工程,為使該主體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免受邊坡岩錨工程之影響,且希望能使該主體工程,得與本工程相互配合,故投標時即以最低價報價,冀能一舉得標等語,足見兩造均認二工程可相互配合施工,並非防護工程施作完畢前,系爭主體工程均無法施工,南北公司不得主張應扣除該防護工程施作之工期二十五天。勞基法例假日部分,查勞基法第三十六條固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惟此乃有關勞僱契約之規定,與本件承攬契約無關,南北公司雖不得令其勞工工作違反上開規定,惟其非不得使其勞工輪休,以完成承攬之工程,兩造未於工程契約內約定例假日不計工期,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南北公司亦不得據以主張應扣除例假日工期八十九天。警專學校抑留不發工程款部分,縱令警專學校有抑留上開款項情事,亦屬警專學校應否負遲延責任問題,與誠信無涉,尤與工期之計算無關,南北公司不得據以延長工期六十天。再查,依主體工程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及估價單之記載,景觀復原固係在工程範圍內,惟此屬最後收尾工作。南北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以︵︶南北警字第○八三號函向警專學校申報完工載明:﹁本工程除部分須配合工二期環境工程及水電、空調、電梯工程無法施作外,均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完成﹂,上訴人旋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警專總字第○五四二三號函覆南北公司載明:﹁二、……依張大華建築師事務所就現場施工審核,確認本工程,除為配合左列事項施工外,餘均已施作完成。㈠配合電梯第二期工程,致電梯門框之牆及部分二丁掛未貼。㈡配合水電工程穿線及崁燈施工,致部分天花板未裝。㈣配合學術研究中心裝橫工程及水電工程吊燈施工,致無台木造地板及南亞華麗地磚未施作。……

三、本工程右列未施作事項,請貴公司儘速配合電梯及水電工程施工……﹂,且自認從未對南北公司填發工程修補通知單,足證南北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向警專學校申報完工時,祗剩下須配合電梯及水電工程施工之零星收尾工作包括景觀復原工作未施作,而電梯及水電工程係由警專學校另行發包與其他廠商承攬,為警專學校所不爭,則南北公司因配合電梯及水電工程施工,直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始完成上開收尾工作,乃不可歸責於南北公司之事由所致。是以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為南北公司完工日。本件工程依約係於八十年一月五日開工,迄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完工,計一○○八天,扣除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計四六六‧七二天,實際施工日數為五四一‧二八天,依約工程期限為五四○日曆天,則南北公司逾期完工一‧二八天。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工料波動:工程進行期間,如遇工料波動時,其工資及材料價格變動,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度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調整︵但不包括稅什、管理等費用在內︶,並依下列方式處理:㈠材料款之調整,……於每期計付工程款時一併計算……㈡工資價款之調整,……於每期計付工程款時一併計算……㈣各期應調整增減之工程款,於工程結算時一併核計給。㈤因乙方︵即南北公司︶因素延期部分不予調整。但因甲方︵即警專學校︶因素與同意延長工期者,不在此限﹂等語觀之,兩造雖揭引預算執行條例第九條規定,但已接續明定材料款及工資款之調整,於每期計付工程款時一併計算,而於工程結算時一併核計給付,且僅限於南北公司因素﹁延期部分﹂不予調整,並非約定因南北公司因素延期即不予調整,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二項雖規定調整合約價款,對於未依合約規定日期完工或交貨者,不適用之,惟既與上開約定不符,且該項規定僅在規範中央政府執行年度總預算,尚難據以拘束南北公司。以南北公司提出警專學校承認其正確之計算表為準,警專學校應給付之調整第一期至第十九期之工料款為六百十一萬零七十四元,工資款為五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第二十期之工料款為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工資款為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合計一千二百零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元。惟依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南北公司每逾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以上述工程總價一億八千零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計之,依約每日應罰款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以南北公司逾期一‧二八天計算,且警專學校所稱於八十年度至八十三年度招收學生增加教學設備及教學成本之支出損害,衡情顯非係由於南北公司逾期完工所致。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為當,即違約金應核減為二十三萬一千零三十三元。綜上所述,工程總價計一億七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加計增加挖方工料費用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共計一億八千零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扣除已付第一期至第十九期之工程款一億四千八百三十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及依約應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即一百八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之保固金外,警專學校尚應給付工程款三千零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及調整增加材料款及工資款計一千二百零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合計四千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元,惟經警專學校據以主張抵銷之違約金額為二十三萬一千零三十三元,警專學校尚應給付四千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南北公司請求警專學校給付上開金額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對於工程款及調整工料款之給付日期,雖於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二十一條已有約定,惟兩造因對工期之計算有所爭執,南北公司委其工地主任張城為代理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以該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北警字第○八五號函表示已同意先估驗計價至第十九期,關於第二十期及尾款俟工期檢討後,再行計價,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函文可證,可見南北公司就警專學校應付之其餘款項已同意變更原定之給付期日,且未定有給付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警專學校應自受催告翌日起加付遲延利息。南北公司於起訴前,曾寄發台北五十七支郵局第一三二三號存證信函與警專學校,催請其給付前開款項,警專學校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收受該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本件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起算,南北公司超過上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南北公司主張因警專學校指示更動施工位置,增加挖方數量,工料費用增加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元部分,警專學校在第一審既抗辯依工程契約第四條約定,工程結算總價如有增加,應先簽准,此部分挖方工程,原告︵即南北公司︶未依約事先簽准云云︵見一審卷二五三頁反面︶,自係對於足以增加工程總價之上開增加挖方工料費用之金額有所爭執,原審認警專學校未予爭執,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且原審謂此部分工程數量約二千七百立方公尺,增加工料費用計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元云云,究竟實際增加挖方數量多少?其增加工料費用計算之依據為何?均未具體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警專學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警專總字第○五四二三號函覆南北公司雖載明係張大華建築師事務所就現場施工審核,確認本件工程施作之情形︵見原審更㈠卷一八八頁︶,然張大華建築師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以︵︶年設字第八二一一○一號函致警專學校則認定本件完工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見原審更㈠卷一八六頁反面︶,且南北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報完工後,直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仍陸續有廁所隔間、木門鋁門按裝、樓梯扶手按裝、門鎖按裝、原有倉庫貼面磚、梯間及陽台二丁掛填縫、玻璃按裝、陽台二丁掛填縫、隔熱磚伸縮縫填縫、防火門按裝及防火門門鎖按裝等工程施作,有工程日報表可稽︵見一審卷一三五至一五七頁︶。則本件工程究係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南北公司申報完工之日為完工日,抑或張大華建築師所認定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為完工日?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以上開理由,認定南北公司申報完工之日期為完工日,逾期僅一‧二八天,據以核算違約金,尚嫌速斷。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意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

查南北公司雖授權張城與謝仁揩參與系爭工程第一次工程協調會議及歷次工期檢討會議︵見原審更㈠卷八七至九二頁︶,但是否有授權張城同意警專學校先估驗計價至第十九期,關於第二十期及尾款俟工期檢討後,再行計價,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張城為該公司工地主任於上開︵︶南北警字第○八五號函文末尾簽署同意上情之字樣,即認定南北公司就警專學校應付之其餘款項已同意變更原定之給付期日,進而為不利於南北公司之判決,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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