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
- 上訴人
- AO1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BO1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五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育有女高OO及子高OO,嗣因兩造感情不睦,於七十九年間即已分居,並於八十年O月OO日訂立離婚協議書,惟並未辦理離婚登記,自斯時起,上開子女皆由伊獨力扶養,上訴人未曾分擔分文扶養費。
迨八十七年OO月O日,兩造復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伊自八十年O月OO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代上訴人墊付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教育費用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計算,共計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私下曾交付子女學費及零用金,縱認伊應負扶養責任,亦應以兩造當時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分擔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六十六年間結婚,女高OO、子高OO分別於OOO年O月OO日、OOO年OO月OO日出生,八十年O月OO日兩造曾訂立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登記,復於八十七年OO月O日訂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登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離婚協議書可稽。玆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年O月OO日迄兩造子女成年止,獨立扶養子女二人,並支付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上訴人應給付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兩造於八十年O月OO日協議離婚訂立離婚協議書後,即未同居生活,其未成年子女高OO、高OO均由被上訴人扶養並支付教育費,己據高OO、高OO陳述明確。惟兩造固於八十年O月OO日協議離婚,但未辦理登記,迨八十七年OO月O日再重新辦理協議離婚及完成登記,然八十年二月十二日離婚協議約定:高OO、高OO均歸被上訴人監護扶養,上訴人願自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當月起,按月付予被上訴人子、女教育費等三萬元,直至子、女有謀生能力時止,但子、女於任何時機再就讀或無謀生之時,上訴人仍應負該項之費用;嗣八十七年OO月O日離婚協議約定:對於雙方所生之女高OO(改名為高OO)、子高OO監護權均歸被上訴人,上訴人完全放棄,並將原有關上訴人同意每月支付子女之教育、生活費三萬元,至其成長完成學業並有獨立之經濟能力止之記載刪除,上訴人於同日另立切結書載:上訴人同意完全放棄子女高OO、高OO之監護權與探視權,並切結不得隨意私下探視等字樣,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離婚協議書、切結書足憑。被上訴人表示:八十七年協議離婚時,一個孩子已成年,一個差幾個月就成年,伊想子女均已養大了,就將原有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三萬元之約定刪除,只想以後都不要再看到上訴人,以後的扶養費已經不想要了云云,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OO月O日離婚協議書刪除該有關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係僅免除上訴人自該時日起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分擔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前開期間之扶養費請求亦有免除之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捨棄對上訴人自八十年O月OO日起至八十七年OO月O日止代墊之子女扶養費請求。則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期間,應自八十年O月OO日起,其中高OO至八十七年O月OO日成年止,高OO至八十七年OO月O日離婚協議之前一日八十七年OO月O日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每位子女每月支出之生活、教育費用約四萬元,固未提出確切單據可供審酌,高OO、高OO於八十年O月OO日時,分別為十二歲餘、十一歲餘,彼等自斯時起至高OO成年及高OO於兩造於八十七年離婚時,處於小學五、六年級至大專間之求學階段,正屬就學花費最鉅之時期,參照高OO、高OO所稱補習、學費額,另加生活費,每人之扶養費當屬不貲,而依八十年O月OO日離婚協議,上訴人同意每月負擔子女之生活、教育費三萬元,衡情自係依其當時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程度,亦堪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每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一萬五千元為相當,均由被上訴人代墊。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用,高OO部分計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OO部分:計一百四十萬六千零四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高OO、高OO之扶養費用各六十萬元、九十萬元,均未逾前開數額。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期間,伊當時之經濟能力不佳,且曾私下交付二名子女學費及零用金等語,並提出高OO之存摺影本、匯款單、學費繳款單為證據方法。惟上訴人就其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期間經濟能力不佳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所提出之高OO存摺影本、匯款單、學費繳款單,所載之匯入、匯款及繳費日期,均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代墊期間以後所發生,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高OO證稱:上訴人曾經給付每月五千元,但在十個月以下云云,自上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其不足之數額遠逾被上訴人請求之六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而前者之未成年之子女受父母之扶養,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倘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惟本件被上訴人究竟本於何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未予敍明,原審亦未詳加闡明,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非不能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高OO、高OO扶養義務,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關於高OO、高OO之扶養義務,依上說明,即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倘被上訴人支付全部,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代墊高OO、高OO之扶養費。惟本件被上訴人支付高OO、高OO生活、教育費用若干?原審胥未詳為調查,僅以高OO、高OO處於小學五、六年級至大專間之求學階段,正屬就學花費最鉅之時期,並高OO、高OO所稱補習、學費額,另加生活費當屬不貲,而未審認其費用額,以為判斷兩造之分擔範圍,即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再者,原審既未對扶養高OO、高OO之費用額為判斷,亦未調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如何,則其認定上訴人同意每月負擔子女之生活、教育費三萬元,即每人每月一萬五千元係其當時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程度而相當,是否允當,即非無疑。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