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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福聲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財利
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四、六七六、六八○、六八六、六八

九、七七三、七七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著色部分,作為道路、人行道及水溝使用,面積共計三千九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既不徵收,又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造成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徵收無權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十萬零一百十二元之判決。︹第一審僅就系爭土地中同段六八○、六八九、七七三、七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部分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則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同段七七四、七七七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後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追加,原審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再追加聲明而未對之為判決。又同段六八九地號土地每年應給付損害金額,上訴人僅就其中「二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八元」

原審敗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二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元」)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伊就上訴人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中六八○、六八九、七七三、七七五地號土地作為麥金路往樂利三街水溝使用部分(附圖藍色部分,面積共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自認屬實,就超過部分則否認其有無權占用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係國家新城建商所自行開闢,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如附表黃色、紅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部分系爭土地被據為道路、人行道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紅色、黃色部分)附卷足憑,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及人行道之事實,則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須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負舉證責任。依證人黃經總、陳俊強、王定、陳清霖(合作新村興建時之建築師)及楊茂松(即合作新村興建時營造商三勝公司之負責人)之證詞以觀,除可推知約於六十七、六十八年間系爭土地上即有道路存在,而於七十二年間舖上柏油路面外,並無證據足以推認系爭土地上道路為被上訴人所開闢及該柏油路面係被上訴人所舖設。上訴人之主張,已難憑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航攝圖二張,經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該所以九十農測調字第九○九一○一二六○號函覆,表示無法明確判讀道路寬窄及路面為石子路或柏油路等情,此二航攝圖不但不足認有拓寬情事,且難認為系爭土地係遭被上訴人占用而拓寬。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發文之八三基府工程字第○二五七六一號函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之用,惟細查該函件之內容係通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使用,至該土地徵收於辦理公共設施徵收時一併辦理。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在尚未與上訴人達成共識時前,即考量公共安全而在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六八○地號土地上先行施作排水溝,則此函之目的既係為了「辦理麥金路往樂利三街邊溝排水改善工程」,並未提及道路及人行道之興建,而請求先行使用之範圍又僅止於三二○、三二○之四地號土地,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及人行道亦為被上訴人所闢建。上訴人另主張據被上訴人工務局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基府工土字第○九○七六四號函檢送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基府工都字第七二八六七號即國家新城聯外道路工程之都市計劃案(下稱聯外道路之都市計劃),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事實。然查聯外道路之都市計劃,擬徵收之計劃道路土地計有九筆約與樂利三街成垂直,此有前揭計劃內所附徵收土地計劃書及擬徵收土地地籍圖、計劃道路邊線擬徵收位置圖附卷可佐。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均係分佈在樂利三街之邊緣,再依前揭聯外道路之都市計劃之依據,即上開計劃卷內附之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三七四次會議通過之擬定基隆市港口商埠部分(國家新城附近地區)細部計劃案關於交通運輸現狀之說明,及㈣土地使用計劃⑶道路系統,足見在此細部計劃內並未擬定就原有道路加寬之計劃,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參以證人陳俊強證述市政府都市計畫是十八米,實際上路寬有的部分才十五米,都市計畫必須經過市政府、省政府、內政部三個委員會審核,市政府並未實施此計畫等語,被上訴人亦否認曾加拓寬,且無預算書可估,而依卷內資料僅可得知被上訴人為辦理開闢國家新城(大業倉儲)聯外道路工程而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安樂區鶯歌石(小)段七○之四一等地號土地(詳土地清冊),系爭土地亦未在上開工程徵收土地範圍內,何能僅因系爭土地與上開被徵收之土地相毗鄰,即認為被上訴人定會一同開發使用,故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聲請調閱基隆市○○區○○段一○八二地號(即合作新村)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申請原卷及國家新城社區使用執照,經審閱結果,尚無以從中明瞭被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一事,亦難憑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紅色部分,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一節,既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洵無足取。復查系爭土地在樂利三街道路邊緣,附近有中學、國小、市場、加油站,尚稱工商繁榮,交通便利,此有上訴人提出照片十二幀及市區位置圖可參。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客觀環境,當地工商繁榮程度,交通情形及被上訴人利用之程度,認為參照土地法精神,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允當。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紅色部分,及應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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