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辜郁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尤伯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省菸酒公
- 法定代理人
- 許天送
- 被上訴人
- 乙○○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建國啤酒廠︵下稱建國啤酒廠︶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天送,茲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游光中所經營第一審共同被告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員工,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奉派至被上訴人乙○○為廠長之建國啤酒廠區進行高壓電器設備之保養,因乙○○事先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申請斷電或為其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游光中亦疏未使伊配戴絕緣用防護裝備及器具,或與高壓電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距離,又未設置標示或監視人員,致伊遭高壓銅皮電擊,造成右手截肢、左手肘關節以下被燒傷、左手食指、中指成四十五度不能完全伸直及彎曲、無名指微彎曲,四指最底部關節不能彎曲,並且成握拳式萎縮之傷害,經審定為第三級殘廢。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補償伊原領工資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殘廢補償十九萬三千二百元,醫藥費十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共計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另游光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乙○○亦違反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而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分別與游光中、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游光中、復華公司、乙○○、建國啤酒廠︵下稱游光中等四人︶連帶賠償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增加生活需要即義肢費用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二百零九元、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七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等情。爰求為命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伊職業災害補償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命游光中等四人連帶給付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七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一百零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本息,請求游光中等四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八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本息,於原審減縮、擴張其各項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計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本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七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除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及原更一審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判命游光中、復華公司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其餘上訴人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原更二審將第一審判命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超過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其餘上訴。暨命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就其敗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建國啤酒廠依法令規定,不得自行檢驗電氣設備,並未將事業交由復華公司承攬,亦未與復華公司共同作業,自無勞基法及勞安法之適用。又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未依指示工作,且疏於注意所致,被上訴人均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另上訢人上訴後擴張請求之項目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無裝置電子式義肢之必要,且其中醫藥費已由勞保局支付,復華公司亦已部分給付,不得再為請求;且縱認其有過失,上訴人過失之程度達十分八、九,應按此比例適用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為復華公司之受僱人,因復華公司承攬建國啤酒廠高壓電器設備保養工作,派伊至現場作業時,為高壓電擊傷,致右手遭截肢殘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診斷證明書、受傷後之相片四張、勞保局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八四勞現字第一○○○○三九號函、殘廢等級表、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復華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登記證可證,堪信為真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且我國目前承攬事業蓬勃發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以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傷情事,其未滿五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後,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基法乃特以本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而勞安法第十六條及勞基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事業單位交與他人承攬之事業並不限於主要事業,如認勞基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安法第十六條所稱之事業,應以事業單位之主要事業為限,則豈非事業單位將其非主要事業單位交予他人承攬即可脫免勞基法及勞安法之適用,顯無法達到該法條保障勞工之功能。故勞基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安法第十六條所稱之事業,即不以其主要事業為限,舉凡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事業之範圍,此亦有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勞司字第一三四一九號函可資參照。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適用勞基事業單位雇主所應負之責任,而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則使承攬人負雇主責任,並使事業單位、中間承攬人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該法條觀之,係規定招﹁人﹂承攬,而非僅指招﹁事業單位﹂承攬,其範圍較廣,再參諸八十年修正之勞安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故承攬人不論是否適用勞基法,其所承攬事業之原事業單位如有勞基法之適用,應認其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承攬人即須負勞基法及勞安法所定之雇主責任,該勞工自可依該法請求承攬人及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查建國啤酒廠乃﹁製造業﹂,有勞基法之適用︵見勞基法第三條第三款及﹁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修正資料﹂︶,為兩造所不爭,故復華公司雖為﹁工程顧問業﹂,係非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業經第一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查,經該會轉由台北市勞工局函復稱:復華公司屬﹁工程顧問業﹂,目前尚非勞基法之適用行業,有台北市勞工局函在卷可稽。本件損害發生時建國啤酒廠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復華公司為非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但建國啤酒廠乃啤酒之製造業,使用電力為其製造啤酒過程所必需,有關電氣設備乃其必備之設施,茍無電氣設施,該廠實無法製造啤酒,因此有關廠電氣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檢驗等,雖非其主要之目的事業,惟仍應認為係屬其﹁事業之一部分﹂,且依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之規定,建國啤酒廠須依該條規定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類顧問團體以維用電安全,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用電場所未僱用持有執照之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電氣技術顧問團體者,台電公司不得接受申請供電。﹂。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建國啤酒廠倘無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類顧問團體,即無法取得台電公司之供電以進行製造啤酒之事業。建國啤酒廠本得設置符合該法規定之專任技術人員以進行定期檢修,足見該項工作為其廠務之一部分。建國啤酒廠辯稱該廠並非以其﹁事業﹂招復華公司承攬,復華公司僅係其電氣設備之檢驗單位云云,自不足採。建國啤酒廠既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與復華公司承攬,則其自有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與復華公司連帶負本件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茲審酌上訴人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起訴原請求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上訴後減縮請求為十萬九千零二十五元,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掛號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證明、臺大醫院門診掛號收據等件為證,經函國泰綜合醫院亦覆稱上開費用均係上訴人自付,且屬必要云云,惟扣除其中八萬九千零六十三元部分,係由復華公司所支付者外,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㈡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二萬零二百元,復華公司自八十一年八月起即未支付薪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薪津收據可稽。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為八十年十二月,以該月領取之薪資二萬零二百元除以三十日,則其原領工資應為每日六百七十三元三角三分,上訴人以二萬零二百元計算其原領工資,應無不合。其起訴原請求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計二十三個月之原領工資二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八元,嗣因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終止治療,乃擴張請求至終止治療為止計三十五個月之原領工資,扣除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後,請求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查上訴人擴張請求者係八十三年七月起之原領工資,依其薪津收據記載,當月薪資均於次月領取,故其於八十五年七月請求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原領工資,請求權尚未罹於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時效。準此核計,扣除上述已向向勞保局領取之傷病給付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三萬二千零八十九元。㈢殘廢補償部分:按勞工經終止治療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右手截肢,左手手指障害,經勞保局核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一○一、五七項之第五、七、十等級,按第三等級發給一二六○日之殘廢給付,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金給付收據可稽,是上訴人以第三等級殘廢請求支付殘廢補償,自非無據。又其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終止治療,並經指定之醫院審定其遺存殘廢,斯時起,上訴人始符合請求殘廢補償之要件,是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擴張請求殘廢補償,尚難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所稱之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其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遭遇職業災害,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十二萬一千二百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每日平均工資為六百五十九元,依其殘廢等級給予一二六○日,其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八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元,扣除已向勞保局請領之殘廢給付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應為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以上合計復華公司及建國啤酒廠應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建國啤酒廠另辯稱依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該條係規定自得受領之日起算時效,則得受領之日與事故發生時非得等同視之。建國啤酒廠又未舉證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起,上訴人即得受領職災補償,迄今建國啤廠仍否認有給付義務而拒絕補償,又焉得謂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時即﹁得受償﹂?是建國啤酒廠以時效完成為辯,並不足採。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為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建國啤酒廠以應適用過失相抵為抗辯,亦不足取。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勞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而所稱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參照︶。又事業單位依該規定僅負告知義務,即為已足,毋須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判決參照)。查建國啤酒廠係與復華公司訂立電氣設備定期維護保養檢驗等工程合約,將前揭工程全部委由復華公司負責處理,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書可稽。於前開契約中,建國啤酒廠即以多項附件為契約之一部分,嚴格要求復華公司注意勞工安全外,並於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復華公司所應注意之安全措施,更約定復華公司應遵照勞安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切實辦理,且於契約第二十五條特別條款第二項約定復華公司所雇用之工人,保證符合勞基法等之規定。再參酌肇事作業現場置有高壓電之警告標示,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保護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亦不足採。又按勞安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單位……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規劃、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所稱之共同作業,已據勞委會台八十一勞安一字第三五一九七號函釋在卷。建國啤酒廠為製造業者,依勞委會九十台勞檢一字第二八三二五號函釋示,所稱﹁同一工作場所﹂係指廠區內而言。然查本件電氣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檢驗工程,係由復華公司承攬後派員施作,建國啤酒廠依契約第十五條第四項約定負有指揮、監督之責任,惟事故發生之日適逢周六,啤酒廠內產製啤酒部分停工,廠內停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縱派員開鎖、帶領暨在場,其行為充其量僅可謂執行監督或指導,依前開勞委會台八十一勞安一字第三五一九七號函釋,與勞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共同作業﹂之要件有間。上訴人所稱建國啤酒廠依其人員編制有相當電氣技工等專業人員縱認屬實,該等人員之到場亦僅係基於定作人之地位,提供復華公司人員工作之場所及其環境,並為監督及指導,難謂該廠係僱用勞工與復華公司之勞工﹁共同作業﹂。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安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有關共同作業之定義,謂事故發生之該日,建國啤酒廠之勞工亦在廠內工作,符合該條共同作業之要件,並不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十章第二節規定,本件建國啤酒廠應採取斷電作業,而申請斷電唯建國啤酒廠得為之,若無建國啤酒廠之協助,復華公司根本無法申請停電,是建國啤酒廠與復華公司間為共同作業云云,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區業服字第八三○九|八○六七號函為證。然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站立擦拭比壓器上及保險絲下方礙子之位置,以其身高一七二公分伸手即可觸及之處為帶電之上端保險絲固定頭等情,業經第一審勘驗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證人即參與該項鑑定之賴鳳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本工程可採活線作業等情,亦經調取乙○○所涉傷害一審刑事卷核閱無訛,顯見上訴人當時所從事者,屬勞工安全衛設施規則第十章第三節活線接近作業,依該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原判決誤載第二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僅﹁雇主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為已足,非謂必得以斷電作業。是上訴人執斷電必建國啤酒廠始得為之,主張建國啤酒廠係共同作業,亦不可採。末查,建國啤酒廠並非與復華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上訴人前引述勞安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認乙○○為防止職業災害,亦有應採取必要措施而未採取之疏失,致伊受傷害,而自訴其傷害,但復華公司為從事該項電氣設備定期保養檢驗等工程之專業公司,上訴人係受雇於復華公司經派往建國啤酒廠從事前開活線接近作業,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游光中自承未請求建國啤酒廠申請全面斷電,上訴人之受傷非因建國啤酒廠疏失所致,亦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四號判決乙○○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參佐。又過失行為中行為人之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本件事故發生時乙○○雖為建國啤酒廠之廠長,但廠長之下另設副廠長、技士、安全衛生課、工務課、製造課等實際直接負責之單位,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該廠組織系統表在卷可按。
而系爭電氣設備定期檢驗等工程,則屬廠內安全衛生課直接掌管業務,復華公司派員執行檢驗之際,其既非屬乙○○之專業領域,已難要求廠長事必躬親。且無證據證明復華公司前來執行檢驗時,於事前或事中已經告知乙○○,其自無法得悉究採斷電或接近活線等作業方式,依上說明,尚難謂乙○○未盡注意義務而苛以過失之責。被上訴人已盡其依勞安法第十七條規定督促、告知承攬人之義務,建國啤酒廠亦非僱用勞工與承攬人復華公司共同作業。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勞安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復華公司等負連帶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利息,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九千二百五十元,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始擴張其餘請求,並於該日送達擴張聲明狀予對造;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原請求二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八元,上訴後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擴張請求,故有關擴張部分之利息,應自該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其餘部分則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算,各項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一所載。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判命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超過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算之利息暨其中一萬零七百十二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算以外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其餘之上訴。暨命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建國啤酒廠與復華公司訂立電氣設備定期維護保養檢驗等工程合約,已約定復華公司應注意勞工安全措施,遵照勞安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切實辦理,特別條款更約定該公司所雇用之工人,保證符合勞基法等之規定,肇事作業現場亦置有高壓電之警告標示,且依約建國啤酒廠負有指揮、監督之責任,事故發生之日適逢周六,啤酒廠內產製啤酒部分停工,廠內停電,派員開鎖、帶領暨在場之事實,參酌勞委會台八十一勞安一字第三五一九七號函釋示之見解,認定被上訴人已盡其依勞安法第十七條規定督促、告知承攬人之義務,建國啤酒廠亦非僱用勞工與承攬人復華公司共同作業。乃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法律適用上之判斷,自不受上訴人所援引勞委會九十台勞檢一字第二八三二五號函釋示見解之拘束,應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