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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顏南全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
月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記帳及保管相關帳簿,並代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當年度合計虧損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依法無需繳納稅款,詎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竟收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函,以伊積欠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為由,限制伊之法定代理人黃義松出境,並由北區國稅局發給補稅通知。經前往北區國稅局查詢,得知須將伊八十年度之相關帳簿提示以利復查。伊乃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前歸還伊委託其記帳所保管之有關帳簿,然被上訴人竟告以上開帳簿業已佚失,致伊無法提供相關帳簿供核,北區國稅局乃維持原補繳稅額之決定,另發給補稅通知,要求伊補繳二百零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本稅部分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利息部分為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案經向財政部訴願中。被上訴人受託有償代伊記帳及保管帳冊,就該帳簿資料自應善盡保存之責,竟因疏忽而佚失,致伊無從取得有關帳簿送北區國稅局復查而受有補稅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上訴人委任之事務僅為申報稅務,不包括繼續代上訴人保管帳簿,伊為上訴人按時辦理申報八十年度稅務完竣後,上訴人即取回帳簿,放置其公司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閱,並未留存於伊處,上訴人稱該帳簿係由伊保管且佚失,與事實不符;又北區國稅局核定上訴人應補稅二百零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係稅務機關依法課稅,上訴人補繳稅款屬公法上之義務,不得謂為損害;且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任何過失行為,該補稅結果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對北區國稅局補稅之決定已提起訴願,目前仍在審議中,其損害尚未發生,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顯非有據。上訴人另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為請求,惟伊非經辦或主管應取得並可取得會計憑證之人員,自無該條之適用。縱上訴人得向伊請求交還八十年度之帳簿及憑證,其遲至八十四年始為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伊執之拒絕返還帳簿及憑證,伊對上訴人補稅情事,非可歸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記帳,並向北區國稅局申報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虧損八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嗣上訴人因逾補正期限未提示八十年度帳證供核,稅捐稽徵機關遂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為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加計營業收入五百四十九元,於八十八年間經北區國稅局復查結果,仍維持原補繳稅額之核定,並發給補稅二百零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又本件直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上訴人仍訴願中,尚未向稅捐機關補繳稅款二百零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年度營利事業單位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補稅核定及繳款書之影本各一件為證,且上訴人之會計黃如薇於第一審亦到場證述明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受有實際損害始有賠償,若債權人尚未發生損害,即無請求權可言。本件上訴人雖經稅捐機關初步核定應補稅二百零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惟上訴人目前已循行政程序提起訴願中,訴願結果如何,尚無結論,上訴人迄未補繳上開稅款,為上訴人所不爭,目前上訴人尚無發生任何損害,其提起本件請求,尚非正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尚乏依據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可預見,與所受現實損害,並無軒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原判決贅述:被上訴人為合格之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就上訴人之八十年稅務代辦完竣後,如帳簿及憑證均未返還,上訴人於二年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帳簿及憑證,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其時效業已消滅,無庸歸還,則上訴人無法提出上開帳簿及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復,被上訴人原可歸責之事由,因時效完成之抗辯而解免等語,對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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