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
- 再抗告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王禮賢
右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間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二○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簡甲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死亡,遺有財產,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伊為遺產稅稽徵機關,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指定再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張簡甲乙死亡而遺有財產,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自張簡甲乙死亡逾六個月後,仍未選任遺產管理人,有死亡通報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院准許拋棄繼承之通知,及相關財產清單足據,相對人係遺產稅之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經查,陳玫蘭即張簡甲乙之配偶表示,因張簡甲乙係突然去世,其並不瞭解張簡甲乙之財產及債務狀況,子女現均尚在就學中,張簡甲乙之母已年逾七十歲,均無能力處理遺產,除已拋棄繼承外,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而再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如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即歸屬國庫;而遺產管理,性質上非僅被繼承人消極管理其遺產而已,因該遺產已不屬繼承人所有,而國庫亦有其取得財產利益之期待權,具有某種程度之公益性,若仍由無繼承意願之人為遺產管理人,難免因而影響管理之積極作為,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另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而由其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管理,亦與立法意旨有所違背。相對人對張簡甲乙遺產有債權人資格,執行職務上受有利害衝突之困擾,不宜為張簡甲乙遺產管理人。因而裁定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選任相對人為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廢棄,並指定再抗告人為張簡甲乙之遺產管理人。查張簡甲乙之遺產,依卷附財產清單,其土地之公告現值高達新台幣二千餘萬元,並非無積極財產,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尚得請求報酬,苟若遺產有不敷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情事,遺產管理人亦非不得依破產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破產之聲請,故原法院指定再抗告人為張簡甲乙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以:張簡甲乙遺債有大於遺產之虞,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較了解,為較為妥適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