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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拍賣抵押物點交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乙○○○間拍賣抵押物點交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

字第三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派員由執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代理人導往現場指封執行債務人乙○○○(下稱乙○○○)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三三○|一○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彰化縣溪湖鎮○○街四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乙○○○在場表示房屋自用,無增建,有查封筆錄可按(見一審卷三二頁)。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由再抗告人拍定。乙○○○以:伊在系爭建物地面層及二層各加蓋約八坪之附屬建物未併同拍賣等情,聲請不得將增建部分點交與再抗告人。彰化地院認為上開一樓增建部分係利用系爭建物後方牆壁所搭建,供作廚房及廁所使用;二樓增建部分係利用系爭建物後方牆壁而在一樓增建物上方搭建,供作放置鋼琴及日用品之用,且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相通,均利用系爭建物大門對外聯絡,無獨立性,並無獨立交易之價值,因而以裁定駁回乙○○○之聲請。經其提起抗告,原法院就彰化地院派員到場查封時,既經乙○○○在場指稱系爭房屋並無增建,則華南銀行代理人指封時是否未包括上開增建部分在內及一樓增建部分是否系爭建物之從物與二樓增建部分是否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而不得獨立使用等情形,未遑自行詳為調查認定,復未說明是否有行其他程序之必要,遽以增建部分未予鑑價,倘拍賣價格不含增建物價格在內,再抗告人能否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尚非無疑為由,即認乙○○○之抗告為有理由,率將彰化地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廢棄發回,自難謂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點交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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