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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二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本件相對人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四三號裁定准許,嗣再抗告人聲請板橋地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起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對再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元本息之本案訴訟,有相對人提出之反訴狀及反訴答辯狀影本足憑,板橋地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尚有未洽,因將板橋地院上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雖指相對人提起反訴為不合法,惟迄未舉證證明該反訴業因不合法而被法院裁定駁回得視為未起訴之情事,自非足取。再抗告論旨,另以其他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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