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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變更為林能白,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台經人字第0九一0三五二八二六0號函影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將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二三一地號(現改編為潭子鄉○○段二一五及二一六地號)土地內,面積三十三點三五坪(下稱系爭土地)出租於被上訴人建立電線鐵塔之用,兩造訂有土地使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租期為「以被上訴人需用上列土地期間為有效期間」。

依上開約定之文義係屬訂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因此本件土地之租期應以二十年為限,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屆滿。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租期已屆滿,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均不置理等情。爰依所有物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電線鐵塔拆除,將土地返還於伊,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訂立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伊永久使用,系爭承諾書則以每坪七千八百元之價格計算,一次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之補償費,以彌補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減收農作物之損害。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永久之使用借貸,非租賃關係,自無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適用,依約伊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承諾書、照片為證,且經第一審會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查本件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作為鐵塔基地之用,該鐵塔為被上訴人之輸電線路之鐵塔,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而鐵塔之架設為線路設置之基礎,即屬設置線路之一部分,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既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自包括得在他人之土地上架設鐵塔。

上訴人以本件並非在地下、水底或上空設置線路,否認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法可使用系爭土地架設輸電線路之鐵塔,惟就其使用系爭土地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應予補償。則被上訴人就其使用系爭土地所致上訴人農作物減收之損害予以補償,即係履行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所負之義務。復查依系爭承諾書第二、三、四、五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二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係被上訴人補償其使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不能耕作所減收農作物之損害,且該項補償費,依土地系爭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係以每坪七千八百元計算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三三點三五坪得出之金額,而非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每年應支付之對價,計算被上訴人使用之年數得出之金額。且兩造於簽訂系爭承諾書前,曾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致上訴人農作物減收之損害協商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之數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地權課承辦人員再簽請被上訴人主管核准,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真正之被上訴人潭子變電所出口線鐵塔基地使用補償協議紀錄及被上訴人簽辦用箋足憑。由該協議紀錄及簽呈可知,上開款項顯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致損害之補償費,而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系爭承諾書僅係將被上訴人依法應補償上訴人損害之金額並為約定,除該補償費外,被上訴人未再支付任何代價,被上訴人仍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則兩造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自係使用借貸而非租賃。雖被上訴人曾自認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補償費係屬租金性質,兩造應成立租賃契約等情,惟被上訴人嗣已發見錯誤,主張本件應適用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提出前揭被上訴人潭子變電所出口線鐵塔基地使用補償協議紀錄與被上訴人簽辦用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撤銷前所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前所為錯誤之自認自失其效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而非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以其需用為有效期限,現被上訴人仍有需用系爭土地作為鐵塔基地,被上訴人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尚存在,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本於無權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鐵塔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則其於系爭土地興建輸電鐵塔,係合法行使其權利,其受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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