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忠信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二五六|三地號、面積四五O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十萬分之七七九九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鶯歌鎮○○路○段二七號一樓與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伊提供系爭房地經由上訴人之子簡兆熙向上訴人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惟除書立借據,簽發本票、支票外,並應簡兆熙之要求在空白之若干份十行紙、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以及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嗣伊所簽發之面額五萬四千元利息支票退票,上訴人及其媳周承賢與簡兆熙等三人未經伊同意,復未與伊訂立買賣契約,竟共同偽填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強行占有該房地。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係依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切結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該切結書為流質契約,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屬無效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該房地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上開利息支票退票後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價金九百萬元(包括承擔之貸款八百萬元、押租金三十萬元、增值稅十萬元及被上訴人所欠之六十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作為抵債清償之用,是伊取得該房地所有權既無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且依同法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亦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抵押借款時所立之切結書,由其上所載內容「若本人(即被上訴人)有任何違約或逾期之情況發生,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地)交由民間貸款之債權人(即上訴人)全權處理等語以觀,係屬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流質契約,依該條項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一節,自堪採取。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法有據,但查:(一)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利息支票固遭退票,然退票金額僅五萬四千元,衡情被上訴人應有充裕時間籌錢或自行出賣系爭房地予以清償,並無於支付第一次利息之支票退票後之翌日,即與上訴人及其子簡兆熙、媳周承賢商議以系爭房地抵債之可能。況系爭房地之價格,經鑑定或為一千八百萬元至一千九百萬元或為一千五百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元,而該房地所擔保之貸款金額又不到八百萬元,有鑑定報告書及放款繳息還本收入收據可證,被上訴人亦無須為區區之五萬四千元,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出賣予上訴人,不另覓買主以求較高價格出賣之理。(二)被上訴人若欲出賣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以承擔銀行貸款抵付部分買賣價金,兩造定會向銀行查證貸款餘額,記明於買賣契約書內作為計算買賣價金之基礎,惟證人季亞杰、邱淑芬證稱: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未曾向銀行查詢貸款餘額及換貸(手續)等語,且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亦無銀行貸款餘額及換貸(事宜)之記載,足見該買賣契約書係偽造。況上開買賣契約書未記載一般不動產買賣之各階段事項,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初次與上訴人商議買賣系爭房地,即備妥該房地過戶文件當場交付,上訴人並不須再支付分文予被上訴人,亦均與常情有違。
(三)系爭房地果如上訴人所辯係以承擔銀行貸款及押租金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給付,即應由上訴人繳納該貸款本息及通知承租人向其給付租金,然自八十八年五月以後之貸款本息仍由被上訴人繳納,有前揭繳息還本收入收據可憑,且上訴人直至八十八年七月起始通知承租人向其給付租金,而由被上訴人收取同年五、六月之租金,可見上訴人上開抗辯純屬子虛。至上訴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之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果有買賣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又何須阻止上訴人清償貸款,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應屬偽造。(四)周承賢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洽談如何解決清償問題時,提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退票後即不曾出面處理,退票至過戶之半個月至三個禮拜期間,被上訴人均不出面,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帶可稽,且周承賢承認是日至被上訴人住宅商談清償之事,亦堪認該部分錄音為真正,由是以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自與事實不符。(五)上訴人既自承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係同時簽立,該二份文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墨跡及所蓋印文,即應相同,惟不僅被上訴人簽名之墨跡明顯不同,且買賣契約書係蓋普通印章,而切結書則蓋手印,並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不符。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同意出賣系爭房地,逕行簽訂買賣契約書即可,當時又何須再簽立內容相同之切結書。且該切結書內容既係兩造協議,卻無上訴人之簽章,亦有違常情。綜上所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既係上訴人所偽造,即不得據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房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本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另訂之買賣契約,既為原審所不採,而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抵押借款時所立之切結書,原審又認定係流質契約,故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縱非偽造,而係依流質契約之前開切結書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依上說明,亦屬無效。又被上訴人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併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準此,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該房地予被上訴人,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