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 上訴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鐘
- 訴訟代理人
- 宋永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鐘登科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許天時
- 訴訟代理人
- 余銀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公開拍賣取得坐落台中縣太平巿宜欣段建號五九七建物面積二三四二‧六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九○○︵原判決誤載為五○○九︶,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辦理登記完畢,嗣發現該建物共有人權利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一萬分之三四一,據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下稱霧峰地政事務所︶函稱係因前所有權人陳維國於六十九年七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其應有部分原為一萬分之五○○五,契約書誤植為一萬分之五三四六︵超出一萬分之三四一︶,移轉後剩餘額應為一萬分之四三一三,誤載為一萬分之四六五四,幾經買賣移轉,均未發現錯誤,致伊之前手台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頂公司︶之權利範圍僅為一萬分之五五五九,竟登記為一萬分之五九○○,伊向台中地院拍定取得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九○○亦屬錯誤,實為一萬分之五五五九,應辦理更正記。本件登記之錯誤,乃肇因於霧峰地政事務所登記人員未善盡職守之過失,伊因信賴地政機關所為登記,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中地院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八十九萬零一元拍定取得該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九○○,因地政機關之錯誤登記,致伊實際取得之應有部分僅一萬分之五五五九,減少一萬分之三四一,則以拍定金額計算,伊因錯誤登記溢付三百九十六萬六千零一十五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霧峰地政事務所如數賠償,並加付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於訴訟中,霧峰地政事務所轄區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奉令改制生效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太平地政事務所︶,本件系爭標的物坐落太平巿,屬太平地政事務所即被上訴人管轄,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將被告變更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霧峰地政事務所更名為大里地政事務所,原法人並未消滅,登記錯誤者為霧峰地政事務所,若應負賠償責任,應由大里地政事務所承受負責,伊係屬新成立另一獨立法人,自不應負賠償之責。又本件登記錯誤係陳維國於六十九年七月二日申辦移轉登記所出具之文件誤植所致,霧峰地政事務所依照其出具之文件為登記,雖未核對建物登記簿及聲請登記人之權狀有疏失,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僅規定地政機關登記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是否相符,地政機關有無疏失並非所問。況且該登記錯誤發生於六十九年,距八十四年上訴人承受該建物已逾十五年,二者尚難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所受之損害,應認係上訴人相信法院之拍賣公告,並非信賴地政機關登記所致。又該建物雖為持分共有之狀態,但使用現況各自獨立,位置劃分確立固定﹁攤位﹂式之產權,台頂公司購得前揭錯誤之所有權,其產權︵攤位︶位置及數量屬固定,且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時,實地勘查建物,為估價貸放金額,嗣承受該建物,考量者為實地勘查之建物為何,與應有部分多寡無涉,尚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於六十九年間為錯誤登記,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以高於市價之承受價格請求賠償,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查霧峰地政事務所原轄台中縣霧峰鄉、大里鄉、太平鄉等之地政事務,嗣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分設太平地政事務所管轄太平鄉地政事務,原霧峰地政事務所則更名為大里地政事務所管轄大里鄉、霧峰鄉地政事務,有台中縣地政科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簽呈及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府秘文字第二七六四五三號函︵均影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霧峰地政事務所原機關並未消滅,僅更名為大里地政事務所。太平鄉地政事務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由新成立之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然此僅係自該事務所成立後,事務分配之管轄而已,非謂霧峰地政事務所六十九年登記錯誤即應由八十六年十一月新成立太平地政事務所負責賠償。被上訴人抗辯霧峰地政事務所並未消滅,僅係更名及撥部分業務由新成立之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新成立之地政事務所於本件六十九年土地登記錯誤並無可歸責之處,如該登記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該他人應對延續原業務而更名之大里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經改組而成立新機關,重新劃分轄區業務,管轄權之變更,原機關就該移轉事務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查原審既認定霧峰地政事務所原轄台中縣霧峰鄉、大里鄉、太平鄉等之地政事務,嗣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分設太平地政事務所管轄太平鄉地政事務,原霧峰地政事務所則更名為大里地政事務所管轄大里鄉、霧峰鄉地政事務,則原霧峰地政事務所管轄太平鄉地政業務所發生有關賠償義務之事項,當以承受該轄地政業務之太平地政事務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審謂本件六十九年間霧峰地政事務所如有登記錯誤致他人受有損害,該他人應對延續原業務更名之大里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不得向太平地政事務所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