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忠
- 被上訴人
-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永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文忠與上訴人有叔姪關係,且有律師資格,經原審查明並有律師證書可稽,陳文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合先敍明。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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