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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五四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及四分之一,該土地與上訴人共有之坐落同段五四五、五五二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上開五四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四八巷十號、十之一號至十之三號之四層樓建物,其中第一、二層為被上訴人乙○○所有,第三層為被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於該建物外,竟越界興建違章建築,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五五二地號土地合計四五‧五四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乙○○越界興建違章建築占用系爭五四五地號土地五一平方公尺,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五五二部分面積三二‧四五平方公尺地上之第一、二層建物、五五二之B部分面積六‧二五平方公尺之水池及五四五之A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地上之一層建物拆除,將該土地及同附圖所示五五二之A部分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丁○○將同附圖所示五五二部分面積三二‧四五平方公尺地上之第三層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五千八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一百一十三元。㈣被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百八十一元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六十五年間,以系爭五五二地號土地全部、五四五地號土地一部分及五四四地號土地全部,合併為一建築基地,於其上興建四層樓房屋一棟,並於興建完成後將該房屋連同基地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乙○○。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為堂兄弟,被上訴人乙○○信賴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系爭五五二地號、五四五地號土地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乙○○係本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丁○○係向被上訴人乙○○購買基地上之第三層房屋,而繼受乙○○之合法使用權利,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五四五、五五二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鄰地五四四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五四四地號土地上之四層樓建物,其中第一、二層為被上訴人乙○○所有,第三層為被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於前述建物外,越界興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乙○○占有五五二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五五二部分土地︵地上建有三層樓房,第一、二層為被上訴人乙○○所有,每層面積三二‧四五平方公尺︶、五五二之A部分土地︵供作庭院空地使用,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五五二之B部分土地︵供作水池使用,面積六‧二五平方公尺︶、及五四五地號土地如同附圖所示五四五之A部分︵地上建有一層樓房,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則占用同附圖所示五五二部分土地︵地上建有三層樓房,第三層為被上訴人丁○○所有,面積三二‧四五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一審卷第三四、三五、八九至九二、一一一至一一六頁︶,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五六、五七、六十、六一頁︶,被上訴人對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係於六十五年間,提供其所有五五二地號土地全部、五四五地號土地一部分,及五四四地號土地全部,合併為一建築基地︵該三筆土地於建屋當時同為重測前新莊市○○○段四七四地號土地︶,於其上興建四層樓之獨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四八巷十號、十之一號、十之二號、十之三號︶,此有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內所附平面圖及基地面積計算索引圖足為證明︵一審卷第六七至六九頁︶。前開房屋係由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其二人名下所有系爭重測分割前四七四地號面積一七九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提供作為興建房屋使用,並將興建完成之地上房屋全棟登記予上訴人甲○○名下,上訴人甲○○隨即將該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二人亦一併將其共有重測前四七四之一一與四七四之九一地號基地︵二筆土地合併、重測後即為五四四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等事實,亦有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照執照及平面圖等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四八至八十頁︶。另依台北縣政府函覆原法院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北府工施字第三九七四二三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北府工施字第四六四一四五號函記載內容:「系爭樓房領有台北縣政府核發六七使字第二六七九號使用執照,當時建築基地坐落新莊鎮○○○段四七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為九、九三六平方公尺︶,基地使用面積一七九點四○平方公尺,為地上肆層壹座壹間,法定空地面積為四一點五九平方公尺。基地面臨建築線指示圖為六公尺通路及綠地為六公尺,未納入基地使用面積範圍內。依建築法第十一條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之距離。重測後經查該建物,依台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之資料記載,建築物建號為四維段一六二五、一六二六、一六二七、一六二八號,係坐落於重測後四維段五四四地號土地上,經參照原核准建築線指示圖重測後新莊市○○段五四五地號建築線通路寬度為六公尺,而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七公尺;原綠地寬度為六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五公尺,兩者似有不符,故無法判斷是否有法定空地在五四五地號土地上。另四維段五五二之A地號、五五二之B地號土地,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中標示庭院空地、水池部分,位於防火避難空地係屬法定空地。另同段五五二地號土地部分,依台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之資料︶記載為法定空地」。及該函所附之六七使字第二六七九號使用執照配置圖、地籍圖、平面圖、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等影本︵原審卷第一九四至二○四頁、第二二八、二二九頁︶。足證重測後登記為四維段五四四地號、五五二地號及五四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均屬上訴人提供作為本件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包括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在內︶,即均為重測分割前供作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欍子林段四七四地號內面積一七九點四○平方公尺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其中除系爭房屋本身主要結構所佔之基地外,其餘均為依建築法所應留設之空地,且均在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範圍內。按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是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內政部72.9.27台內地字第一七七一四○號函參照︶。且法定空地為建築房屋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即使已單獨分割為一筆並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仍屬建築基地之一部份。又建築線應依法退讓致留有「退縮地」之情形,則於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令其退讓」。本件上訴人原名下所有欍子林段四七四地號,面積一七九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既經其二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作為興建該系爭四層樓店舖住宅之基地,縱上開地段地號土地嗣因地政機關分割且重測後,登記為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以及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與退縮地三筆地號土地,然要不影響系爭四維段五五二地號、五四五地號土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地上房屋所使用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無論係法定空地或退縮地之留設,其目的均在增益本件房屋以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另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所謂「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又主物從物之關係,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亦可適用。本件原登記為上訴人名下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本身主要結構所坐落之建築基地,及同宗建築基地所依法留設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均因土地共有人之一丙○○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其共有土地予另一共有人甲○○作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由上訴人甲○○在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而歸屬於甲○○單獨享有。此一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乃足以幫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則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月二日,將上開登記為甲○○名下之建物全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四八巷十號一樓至四樓︶,連同其共有之五四四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該依照建築法之規定所留設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即系爭五五二地號、五四五地號︶,未於前開房地過戶時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雙方買賣契約亦未載明包括上揭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然上訴人既出賣系爭房地全棟予被上訴人乙○○,其效力自及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系爭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效用之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被上訴人乙○○本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五五二地號及五四五地號土地,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丁○○輾轉受讓系爭房屋所占基地之應有部份四分之一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亦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於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未經有效撤銷前,亦應推斷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丙○○,默許房屋買受人繼續使用該基地,且其範圍包括同屬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在內。否則,上訴人一方面已取得出售本件房屋之價金為代價,另一方面又於建築基地分割後,將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收回,致使該建築基地不足,顯屬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不得重覆使用之規定。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五四五地號、五五二地號土地興建違章建築,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上開地號土地上是否有依規定作為空地或退縮地保留使用,要屬建管單位之行政權責事項,無礙被上訴人已享有之既存民事實體法上正當占有權源之繼續存在。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退縮地」之設置係為配合都市○○○道路之闢築、維護交通安全及景致觀瞻等需要所設,與增益系爭房屋之效用無涉,且「防火避難空地」,僅於火災發生時有助房屋之效用,住戶惟有權避難使用云云。然不論建築配置圖所標示留設之空地為退縮地或防火避難空地,其目的均在增益房屋以及其主要結構所佔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系爭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乃足以幫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上訴人既出賣主物即系爭房地全棟予被上訴人乙○○,其處分主物效力自及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效用之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五五二地號土地全部及五四五地號部份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既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為建築上所必要留設之法定空地及退縮地,則上訴人顯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排他使用權利,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不合。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