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七號
- 上訴人
-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 玉 山
- 訴訟代理人
- 劉 錦 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張舜一
- 參加人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 國 治
- 參加人
-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 慶 祥
- 參加人
-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 福 助
- 參加人
- 資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 耀 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資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資豐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有定期存款二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及一千一百一十萬元,到期日依序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日。資豐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之工程,由被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書,乃提供上開二筆存款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嗣資豐公司為清償積欠伊之債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將上開二筆存款債權讓與伊,伊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解除該二筆存款之質權設定,惟其拒不將該二筆存款給付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存款債權有質權存在,資豐公司未經伊同意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對伊不生效力。況資豐公司與上訴人所訂債權讓與契約在伊之履約保證責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除去時始發生效力,而系爭存款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即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扣押,已無從為讓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定期存款存單、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書、北市新工處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但查民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資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提供存單將系爭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資豐公司就系爭定期存款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讓與被上訴人完成質權設定之手績,資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時,其讓與之標的即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處於主觀給付不能之狀態。因此,彼等乃於該協議書第二條載明:前述定存單為乙方(資豐公司)承攬北市新工處「台北市○○○○○道路工程塔城街至公園路段之工程」,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為履約保證銀行,為此保證事務所開立之二紙定期存款存單,乙方同意於保證銀行之保證責任除去時,該二紙存單之全數金額,由甲方(上訴人)受領,如有必要乙方應會同甲方至前述銀行領取,並配合一切手續及文件之提出等語。明白約定以保證銀行保證責任除去之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資豐公司同意讓與系爭定期存款並由上訴人領取之條件。應認資豐公司與上訴人間就讓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附有停止條件。北市新工處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同意被上訴人解除保證責任,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於斯時發生效力。惟查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業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定期存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收受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迄未撤銷,上訴人尚無從依債權讓與契約取得系爭定期存款債權。縱認上開第二條約定非屬停止條件而為上訴人行使系爭定期存款返還請求權之期限。然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民法第九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故出質人讓與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者,應經質權人之同意。被上訴人為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質權人,資豐公司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未為同意,資豐公司之讓與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期存款。
故上訴人本於返還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固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惟權利設定質權後,該權利仍為出質人所有,並不因之移轉予質權人所有。原審謂資豐公司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該定期存款權利已因之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資豐公司再將之讓與上訴人,係主觀給付不能,已有未合。次查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二條所定資豐公司同意於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除去時,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定期存款等語,乃就既存債務之清償期為約定,原審謂該約定為停止條件,亦有可議。又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所謂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例如以免除、抵銷等方法使債權消滅,或拋棄其權利。所謂以法律行為使其變更,例如以契約延長債權之清償期、降低利率,或就權利之行使附加條件。至於權利主體之變更,例如將權利讓與他人,則不在限制之列。原審未查明系爭定期存款債權有無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但書所列之情形,以及被上訴人與資豐公司有無以特約約定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讓與應經被上訴人同意,遽認資豐公司將之讓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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