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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黃淑媚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上訴人
高雄縣岡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石丁玉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其原係對造上訴人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下稱岡山鎮公所︶里幹事,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辦理鎮公所之社區活動後,乘騎機車返家,途經岡山鎮公所管理之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台上路交叉口時,因該處路面有坑洞,岡山鎮公所未予填平,亦未設警告標誌,致機車陷入坑洞倒地,其被彈出摔落地面受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目前仍語無倫次、大小便失禁、無法步行、生活需他人協助。其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失四十八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八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損失七百三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損失二百萬元,合計一千八百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縱認其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減輕其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後,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岡山鎮公所賠償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經以書面向該鎮公所請求賠償,竟被拒絕等情,爰求為命岡山鎮公所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命岡山鎮公所給付九百零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岡山鎮公所再給付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二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上訴及岡山鎮公所之上訴。

甲○○就其敗訴其中三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八元本息部分,岡山鎮公所就其敗訴全部,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岡山鎮公所則以:對造上訴人甲○○未能舉證係因陷入前開路上坑洞致跌倒受傷,自不能歸責於岡山鎮公所。縱令岡山鎮公所有過失,然甲○○未戴安全帽、超速行駛、未靠右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分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且甲○○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僅百分之五十,非不能從事輕便工作,不得請求賠償巨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看護費用。又其於受傷後已辦理退休,每半年領取退休金一次,此退休金給付,可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相互替代,不得重複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台上一路交叉口,為岡山鎮公所負責管理之路段,經岡山鎮公所自承無誤︵一審卷四十頁︶,甲○○受傷時,該交叉路口有不明原因凹陷之坑洞一處︵即A洞︶、制水閥蓋板一處︵即B洞︶、凸起之消火栓箱蓋板一處,三者略呈三角形,其中A洞位於交叉路口中間稍偏西南︵即台上路北向南車道與台上一路西向東車道交叉處︶之位置,與道路平面有相當之高低差距,其內以數塊碎磚填補,惟並未補實平整,周遭無警告標誌。B洞位於A洞西側,與路面呈平緩起伏,其內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鐵製六角形制水閥蓋板。另於A洞西北側有略較路面凸起之鐵製長方形消火栓箱蓋板一處,此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勘驗筆錄、現場圖二紙、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一審卷十、十一、五六至五八、一六五至一七三頁︶,證人即目擊車禍經過之當地住戶陳道敏及證人即當地住戶許期財亦證稱,車禍時A洞之凹陷情形確如前揭照片所示無誤。衡量現場情形,其中A洞與路面差距程度︵即凹陷情形︶最嚴重,洞底亦非平整,復無警告標誌,機車或腳踏車若不慎輾壓該洞,極可能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如臨時發現坑洞而閃避時,亦可能與他車發生車禍,證人陳道敏即證稱該坑洞曾經有人摔倒過︵一審卷四七頁背面︶,應認岡山鎮公所對於該交叉路口之管理確有欠缺。甲○○主張其乘騎機車行經該交叉路口時,因輾壓該坑洞而摔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業據提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一審卷十二頁︶。證人陳道敏並證稱:「我當天看電視看到十二點多,要出來關鐵捲門時見到該車禍,見原告︵指甲○○︶騎機車經台上路過來至十字路口時,我沒看見原告摔倒在坑洞,只見他機車倒下人摔出來,當時在十字路口有一盞水銀燈,光線沒問題,我聽見砰一聲就過去,發現他全身在抖,我立刻叫救護車。」

等語︵一審卷四七頁背面︶。且當時機車係由北向南行駛,已經通過交叉路之中間,機車倒地位置在前開坑洞A洞東南方,相距僅五十公分許,甲○○則倒臥於機車之東南方等情,亦據證人陳道敏證述無誤︵一審卷五七、五八頁︶。就證人陳道敏所證述之事發經過及機車倒地位置觀之,再參酌該證人證稱:「該坑洞曾經有人摔倒過,我有聽說有人摔倒在坑洞,或在附近發生車禍。」等語,應認甲○○確係因機車輾過前揭坑洞,重心不穩而摔倒受傷。岡山鎮公所徒以甲○○經常行經該地,應會閃避該坑洞云云置辯,顯係臆測之詞,自無足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甲○○據上情請求岡山鎮公所賠償其身體受侵害之損害,自屬有理。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四十八萬零四百六十八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九紙為證︵一審卷十三至十八頁︶,且為岡山鎮公所不爭執,除其中證明書費七百元部分,非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應予准許。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傷,致罹有水腦症、語無倫次、大小便失禁、兩側下肢腫痛不良於行,需人全天照顧,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七︶高醫附秘字第五六四八號函、九十年三月三日︵九0︶高醫附秘字第0四六一號函為證︵一審卷一三八頁、更㈠卷八十頁︶。甲○○業因本件傷害,影響其思考記憶能力,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二次前往頤安安養院勘驗其病情時,其對於車禍發生經過及家中情形︵諸如子女人數、妻子姓氏等︶,均不能正確陳述,時有誤述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其雖可自行活動,然係以腳尖著地,如果踩平行走會抽筋。證人即頤安安養院照顧許某之護士盧玉珍亦證稱:平日大小便雖能控制,然需他人攙扶方不致跌倒,且偶有溢尿現象,此看其所著褲子可明瞭︵經原審法院勘驗甲○○所著褲子有黃色痕跡︶等語,有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勘驗筆錄可稽︵一審卷一六五至一六九頁、更㈠卷五一至五六頁︶。甲○○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禁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附卷可考︵一審卷一四四頁︶。原審法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甲○○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該院雖表示:「應可從事輕便工作、神經障害殘廢等級為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約五0%。」。惟甲○○之精神狀態顯與常人有異,且行動及控制排泄能力亦不佳,已如前述,綜合其身體狀況,應認其精神遺存顯著障害,已難再覓得適當工作,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原審法院再次函詢後,亦認許某仍須全天接受看護,此有該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高醫附秘字第一二二一號函在卷可稽︵更㈠卷一三六頁︶。原審法院就甲○○有無治癒之望,函詢該院,該院亦以前函覆稱:「許君目前完全治癒之機率極低,可以再復健。」等語,應認甲○○之勞動能力已無恢復之望。甲○○為五十年三月四日生,原係擔任岡山鎮公所里幹事,每月薪資為四萬四千九百零九元,本件車禍發生後仍繼續領有岡山鎮公所發給之薪水,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辦理退休︵命令退休︶,此有岡山鎮公所八十六年五月份薪資通知單、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甲○○為警察學校畢業,依此學歷及工作經驗,其若未擔任村里幹事,在通常情形下,亦可獲取此薪資收入。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算至滿六十歲︵即一百十年三月四日︶,尚有二十二年又四個月︵即二六八個月︶,以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應一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八百零七萬零八十八元。岡山鎮公所雖抗辯:甲○○於辦理資遣退休後,每半年均領取岡山鎮公所發給之退休金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九元︵可領至死亡為止︶,此退休金給付,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相同,且亦有不適合任職而補償其生活費之性質,自可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相互替代,許某既已領取此部份給付,自不能再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云云。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甲○○身為公務人員,若未受此損害,於退休後本得領取退休金,不論以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方式領取,均無不可,此與本件甲○○請求正常工作期間內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不相同。再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甲○○雖現仍領有月退休金,亦不能執此扣抵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岡山鎮公所持此抗辯,自無足採。甲○○受傷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同年十月七日支出看護費用十二萬六千元,有高雄縣鳥松鄉仁愛特護中心收據為證︵一審卷二十至二二頁︶,且為岡山鎮公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另依證人即頤安安養院負責人黃陳秀雅及盧玉珍證述︵一審卷一六八頁、更㈠卷五四頁︶,應認甲○○因此一傷害每月增加之生活需要費用以二萬四千元為適當。另原審法院以甲○○是否需要長期看護,再次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該院以前函覆稱:「許君目前住安養院,日常生活起居可以自己來,看護可能全天需要。」且稱:「許君目前完全治療之機率極低,可以再復健」,足見依目前情形,甲○○難以完全治癒。甲○○主張其至七十一歲止,均有支出看護費用之需要,可以採信。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開始於頤安安養院接受看護︶起至甲○○年滿七十一歲止,尚有三十四年又六個月︵即四一四個月︶,以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應一次給付五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另加上其於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十二萬六千元,合計為五百八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甫三十六歲,因本件車禍致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且行動及控制排泄能力亦不佳,必須長期住在安養院靜養,其痛苦程度顯然相當重大,並審酌甲○○乃警察學校畢業、於事發前擔任鎮公所里幹事、年收入約五十萬元、名下無財產、賠償義務人為地方自治機關等情,應認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額為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47976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業據許某之法定代理人自認無誤,證人陳道敏復證稱:「甲○○的車速是有點快」、「當時在十字路口有一盞水銀燈,光線沒問題」等語︵一審卷四七、四九頁︶。甲○○既未戴安全帽,在光線尚稱充足之情形下復未注意前方坑洞而及時閃避,又違反行經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義務,而以高速輾壓坑洞致重心不穩摔倒,頭部受創而致如此嚴重之傷害,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自與有過失。綜合甲○○上開與有過失情形,及岡山鎮○○○○○路面上坑洞未儘速處理,亦未放置警告標誌等情節,認為甲○○以負擔百分四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核算,甲○○得請求岡山鎮公所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九百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甲○○請求岡山鎮公所給付九百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並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第一審判決對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在九百零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准許之,駁回其餘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二元及其利息之請求,尚有未洽。爰將前開應准許之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二元本息部分,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將其餘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岡山鎮公所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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