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 上訴人
-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華德
- 訴訟代理人
- 王朝陽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瑞仁故意以違反與一般金融機構或票券公司交易時所採取之總額交易或差額交易買賣方式辦理交割,使伊誤為台灣銀行信託部向其板橋分公司購買偽造商業本票,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億餘元之損害;楊瑞仁與邱德祥二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至五月間,合資以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購買坐落台東縣成功鎮○○段六三二、六三三、六三四、六三五、六三六、六三七、六四
一、六四三、六四五之二○號九筆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伊係楊瑞仁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楊瑞仁對被上訴人終止信託行為之意思,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代位終止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之送達;楊瑞仁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既經代位終止,基於不當得利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楊瑞仁提供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三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返還楊瑞仁,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又主張楊瑞仁提供之上開資金,占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額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之比例為一萬分之八千三百六十四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在上開權利範圍之土地,由伊代為管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楊瑞仁故意以違反與一般金融機構或票券公司交易時所採取之總額交易或差額交易買賣方式辦理交割,使上訴人誤為台灣銀行信託部向其板橋分公司購買偽造商業本票,致其受有一百零二億餘元之損害,固係真實,上訴人固為楊瑞仁之債權人,惟合夥乃合夥人之共同事業,合夥財產為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無所謂應有部分。證人邱德祥陳稱:﹁(系爭土地)業主不認識,是經同事馬永然表弟介紹台東有農地要賣,可能可改為商業區,希望我合夥投資,我資金不夠,才找合夥人,我剛好碰到楊瑞仁,楊說其未婚妻有錢可投資,他未婚妻的錢在他保管之下可以投資。……我是為了投資,希望改為商業區才買的,以後也許可以賣﹂、﹁我目的是長期投資,所以目前不想收回土地﹂,楊瑞仁亦稱:﹁我買地目的,也是因為投資﹂,足見楊瑞仁與邱德祥購買系爭土地係為長期投資,希望能將系爭土地由農業區變成商業區,以賺取利益,該項土地投資乃彼等二人之共同事業,應屬合夥。該合夥財產即土地為彼二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且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未得邱德祥同意前,上訴人主張代位楊瑞仁終止其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所謂之權利範圍,於法不合,該項土地既尚屬有效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即無拒不返還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問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楊瑞仁之投資款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楊瑞仁,並由其代為受領,自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尚與合夥有間。楊瑞仁陳稱:﹁邱(指邱德祥)說他有朋友有地要賣,我們合資去買。﹂,邱德祥陳稱:﹁是經同事馬永然表弟介紹台東有農地要賣,可能可改為商業區,希望我合夥投資,我資金不夠,才找合夥人,我剛好碰到楊瑞仁,楊說其未婚妻有錢可投資,他未婚妻的錢在他保管之下可以投資。……我是為了投資,希望改為商業區才買的,以後也許可以賣﹂,訴外人吳文欽則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陳稱:﹁我們三人是向該地地主買﹂、﹁該地分七股,一股七十萬元,我占一股,邱德祥一股,楊瑞仁占五股﹂、﹁(我)沒有(出資)﹂(見板橋地院卷一四至一五、二○至二二頁)各等語,則購買系爭土地,究屬二人合資?抑或三人合資?邱德祥、吳文欽有無出資?楊瑞仁、邱德祥或與吳文欽間就購買系爭土地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及分配盈虧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原審均未調查審認說明,遽認楊瑞仁、邱德祥合夥投資系爭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訴人訴之聲明之真義及其訴訟標的,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闡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