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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承 斌律師
被上訴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樹 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一百五十萬元。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本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四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00號解釋參照),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至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五十七萬六千元及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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