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
- 上訴人
-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立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啟璋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 訴訟代理人
- 李 傑
- 複代理人
- 張洪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第二二0|二號及同段第二二0號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無合法權源,擅自占用第二二0|二號中如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三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及第二二0號中如鑑定圖所示C、D、E部分、面積分別為十一、三十八、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興築圍牆、污水處理池及埋設地下管線,屢經催告拆除,均不獲置理,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工作物,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工作物,返還系爭土地與伊,及給付伊五年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自民國五十四年二月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其中系爭第二二0|二號土地雖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方辦理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伊興建廠房圍牆時,即應為請求權之行使,雖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登記,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自五十五年起算十五年,至七十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使其已罹於時效之權利回復,否則無異使消滅時效之制度流於具文。又縱伊係無權占有,然為善意占有人,對於占有物有使用收益權,無須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所興建之圍牆、污水處理池及埋設地下管線,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該院赴現場鑑測上訴人工廠所使用之土地,自圍牆外圍量起,是否占用系爭第二二0號、第二二0|二號土地。該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可靠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保管老舊破損之地籍圖,並參考土地登記簿註明六十五年分割登記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逕為分割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結果如鑑定圖所示著紅色A部分係上訴人圍牆外圍逾越使用第二二0|二號土地範圍,面積為三百八十一平方公尺;著綠色B、C、D、E部分,係上訴人圍牆外圍逾越使用第二二0號土地範圍,B部分面積為一平方公尺(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起訴請求),C部分面積為十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三十八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為一平方公尺,合計五十一平方公尺,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該局之鑑測方法精確,應以之為認定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上訴人辯稱其圍牆內使用之土地面積未較其所有土地登記之面積多,未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查系爭第二二0號土地,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五月一日因買賣關係而登記取得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真正。此筆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其中如鑑定圖所示C、D、E部分面積合計五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自應將其上所興建圍牆、污水處理池及埋設地下管線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次查關於系爭第二二0|二號土地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早於五十四年二月間即在該土地上興築圍牆占用,已據證人林許姜、陳董玉鳳於第一審證稱屬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立國營造廠估價單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系爭第二二0|二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及土地總登記前為灌溉溝渠與鄉○○○道路,因都市發展在總登記前即無灌溉使用,有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覆函為憑,核與其已於五十四年間即圍入上訴人圍牆內,致不再為灌溉溝渠及鄉○○○道路之事實相符。即該土地自五十四年起即因上訴人將之圍在圍牆內,而不再為灌溉溝渠水利地或公眾同行道路,雖非屬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亦非屬同法第十四條不得為私有之土地,惟土地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係一宣示性之一般概括規定。第二二0|二號土地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人欄註明為國有。逕為登記為國有,地目為「雜」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該土地既係依前開規定由地政機關逕為登記為國有,於地政機關逕為登記為國有前,法律上無從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係屬國有,該國有土地遭他人占用,亦無從行使其回復請求權。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被上訴人於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前,並未處於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不能起算,被上訴人回復該第二二0|二號土地之請求權之十五年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自應從其被登記為管理機關之時之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算,自該日起至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止,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辯稱:其於五十四年占用之時,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回復請求權而應即時起算,被上訴人已於七十年間即罹於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亦非可採。是上訴人所占用之第二二0|二號如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既在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上訴人自應將其上所興建之圍牆、污水處理池及埋設地下管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起訴前五年內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利得,上訴人雖以其為善意占有人,對於占有物得為使用、收益,不應負惡意占有人之返還責任為辯。然按善意占有人固與惡意占有人不同,依法無負返還孳息之義務,然既為無權占有人,不問為善意或惡意占有人,均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所有權人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上訴人仍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利得,於法並無不合。雖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然上開規定乃城市房屋租金之上限規定,於系爭土地非可適用,參以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台三號省道旁,交通便利,上訴人供工廠廠區使用之利益,及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第一二五三號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意旨,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當。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為九千六百元,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為一萬零五百元,八十六年起為一萬一千二百元,有地價證明書為證,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以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縱然八十六年之地價高於一萬零五百元,亦應以一萬零五百元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第二二0號部分為五十平方公尺,第二二0|二號部分為三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合計為四百三十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前五年內應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算,依上開申報地價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為一百零九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占用系爭第二二0|二號土地如鑑定圖著紅色A部分面積三百八十一平方公尺,第二二0號土地如鑑定圖著綠色所示C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地下管線及污水處理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零九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等情,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系爭第二二0號土地,係於五十九年五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原審一度誤認係被上訴人因買賣而取得,於上訴人應將該號土地所占用部分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