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撤銷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謝正勝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 昌 禧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 小 菁律師
被上訴人
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魏 國 偉
被上訴人
庚 ○ ○

         癸 ○ ○

         壬 ○ ○

         子 ○ ○

         辛 ○ ○

         乙 ○ ○

         丁 ○ ○

         甲 ○ ○

         戊 ○ ○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所召開之高匯新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臨時會議︵下稱系爭住戶臨時會︶,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所為解散、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依法不生效力。高匯新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住戶臨時會所改選出之魏國偉、庚○○、張崇麟、癸○○、壬○○、子○○、張經燕、蘇賢福、辛○○、乙○○、丁○○、甲○○、戊○○、丑○○○(下稱魏國偉等十四人)委員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高匯新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魏國偉等十四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又縱認上開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有效成立,惟被上訴人所為之開會公告,未將改選之決議及管理委員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載明公告內,並未於開會十五日前為公告,亦未達法定最低出席及可決比例,依法得予撤銷等情。備位聲明,求為系爭住戶臨時會所為解散、改組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判決,未據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崇麟、張經燕、蘇賢福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大樓向來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開會,並未另外設置形式上的「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系爭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多人之連署,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推派庚○○等人商請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子○○召開臨時會,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全面改選第三任管理委員,自屬適法。且第三任管理委員會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屆期改選,第四任主任委員仍由被上訴人魏國偉當選,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屆滿,撤銷決議案無實質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若何,並未明文規定。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高匯新興大樓規約︵下稱大樓規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成立以來,從無召集人之選任,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系爭住戶臨時會係該大樓第三次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依上開說明,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三之高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屋建設公司︶擔任系爭住戶臨時會之召集人。經查,高屋建設公司為第二屆管理委員,系爭住戶臨時會召集人為:「子○○副主任委員及所有委員」,而管理委員之一之高屋建設公司,正為當次會議之輪值召集人,雖有無召集權人共同參與擔任召集人,然並非僅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即難謂為非法集會。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住戶臨時會僅就蘇賢福提出之臨時動議事項即「解散並改組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且大樓規約並無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於管理委員任期內為解散並全面改選管理委員之約定,系爭決議之內容,亦非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三項及大樓規約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依法無效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系爭住戶臨時會係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得區分所有權人四十七人(戶)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0‧二二三六之請求召集,並將召開臨時會之開會內容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公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聯署書及公告可證。顯逾法定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公告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謂系爭住戶臨時會,係因應主任委員謝世起涉及民、刑事責任之急迫情事而召集,其召集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自屬可採。上訴人己○○委託訴外人蘇正幸代理出席系爭住戶臨時會,而蘇正幸於會中並未對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類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住戶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上訴人丙○○主張會議未於開會前十五日公告,召集程序違法,顯對系爭會議為臨時會有所誤認所致,其主張亦無理由。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大樓規約,對於解散並全面改選管理委員,得否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均未明文限制。

然依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任免董事及監察人,為社員總會之權限,於社員總會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任免董監事之決議,未變更或剝奪社員總會之專屬權,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應非法所不許。是系爭住戶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方式解散並改選管理委員,應無不許之理。又依大樓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共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查,系爭住戶臨時會之出席人數為八十八人(戶),有系爭住戶臨時會出席人數簽名冊可資為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百分之五十七,及其區分所有權合計比例為0‧五一九四,符合開會人數之法定要件,自得進入開會議程,討論決議事項,並無上訴人己○○之代理人蘇正幸於會中提出對於出席人數無逾二分之一之情形。末查,系爭決議事項僅為解散並改選管理委員,對於大樓規約所訂委員任期為一年之規定並未變更,顯非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所規範之事項,依上開大樓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只要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上訴人謂系爭決議事項係屬變更大樓規約云云,顯有誤會。上訴人主張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大樓規約,自不可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大樓規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管理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十五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惟系爭住戶臨時會之開會公告事項,既未載明改選管理委員,亦未於選舉前十五日公告管理委員名額之分配及分區範圍,而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即與上開大樓規約之規定有違,從而依此項住戶臨時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難謂合法。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住戶臨時會違反大樓規約有關選任管理委員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會議記錄︵原證一︶記載臨時會召集人為:「子○○副主任委員及所有委員」係出於偽造,該臨時會並非由大樓所有管理委員共同召集云云;被上訴人亦稱會議之召集人為子○○︵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0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逕依會議記錄之記載,認會議係由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子○○及所有委員共同召集,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先位聲明部分既無可維持,備位聲明部分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決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