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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吳宗曉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上訴人
竣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炳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由李原宣變更為吳宗曉,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人事派令函為證,茲吳宗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簽訂二份灰倉飛灰標售契約,由被上訴人取得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提領上訴人灰倉所產飛灰之權利,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千零二十萬元,依標售契約所附之標售說明(下稱標售說明)三之㈢記載,上訴人交付之飛灰,其燒失量應在百分之十二以下,惟上訴人八十八年度所交付之飛灰,其燒失量超過百分之十二者,一號倉三十二天、二號倉六天、四號倉二十七天,雖標售說明五之有飛灰燒失量須連續五日超過百分之十二始得請求退款之約定,惟該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為無效,上訴人應減少價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度飛灰燒失量不合格部分除經仲裁外之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五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該標售說明,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已審閱,認無疑義後才參與投標,以被上訴人獲利之豐,伊未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亦無對被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或有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形,兩造間所訂契約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上訴人簽訂標售契約,由被上訴人取得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提領上訴人一號至四號灰倉所生產飛灰之權利,價金為七千零二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交付之飛灰,燒失量超過百分之十二者,為一號倉三十二天、二號倉六天、四號倉二十七天,業據提出標售契約書、標售說明、飛灰應用情況及拋棄統計表、興達發電廠化驗報告及八十八年度上訴人飛灰燒失量不合格統計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經查依標售說明四之規定,灰倉飛灰燒失量大於百分之十二,無法作為資源化利用時,被上訴人負有將之運至灰塘處理之義務,而其運費、灰塘填灰作業所需費用,均須由被上訴人負責。標售說明五之進而規定,僅在飛灰燒失量連續五天高於百分之十二,被上訴人可請求退款外,其他情形被上訴人均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上訴人利用前開條款之約定,片面的將原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出售人瑕疵擔保責任減輕,將其所應負擔之不利益移轉與買受之被上訴人負擔。而依標售說明十二之㈨規定:不接受本標售說明任一規定之投標廠商,其標單無效。是上訴人雖係公開標售,但前來標買飛灰之廠商,僅能依該標售說明所列條款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否則即將遭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即不許標買人對該條款為異議,顯係限制標買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查在飛灰之供需市場中,上訴人固非飛灰之唯一供給者,唯因飛灰乃電廠燃燒煤塊發電後所產生可資再利用之物,因此對燃煤電廠數量有限之台灣地區而言,飛灰之供貨市場乃處於由供給者寡占之狀態,需求者則居於相對之弱勢,在飛灰標售締約過程中,存有賣方強勢、買方弱勢之狀態,此際如貫徹契約自由原則,居於弱勢之買方若非無法與賣方締約,即須忍受因締約而生之不利益,故應導入衡平原則為適度之調整。上述約定,確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致生權利失衡之情形。又依該標售說明五之規定,上訴人若連續五天不合格後,第六天合格,接下來又五天不合格,第六天合格,依此類推,上訴人倘於一個月內縱僅五天燒失量在百分之十二以下,而有二十五日不合格,仍可不負責任,顯然減免其瑕疵擔保責任,該連續五日之約定顯失公平。上訴人就飛灰燒失量超過百分之十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標售說明五之有關飛灰燒失量須連續五日超過百分之十二始能請求退款等相關約定,係以預定之契約條款,減免上訴人之責任,限制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並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此情形顯失公平,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雖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增訂,然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該規定於民法債篇增修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是本件契約雖訂立於八十年十二月間,亦應適用該條之規定,兩造所訂之標售契約上述不公平條款為無效。末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廠房提領飛灰,於上訴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成,其物即為特定,因上訴人交付之飛灰品質不符契約要求,又系爭契約,關於減免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為無效,而除去該無效部分,其他部分尚可成立,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關於減少之價金即應退款項數額之計算,依標售說明五之規定,按得標金除以七百三十天再乘以實際天數再除以二計算,並以銷貨退回方式辦理退款,依此方式計算,上訴人就八十八年度之飛灰瑕疵,應退款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十九元,再被上訴人自行扣除百分之五不良率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查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開標時,上訴人計收到十二家廠商參與投標(資格標),惟經審核投標資格時,即淘汰三家資格不符者,剩下國產、基永固、榮順、欣育、竣貿(即被上訴人)、太固、駿森、宏裕、台偉公司等九家廠商競標(價格標),最後決標結果:被上訴人於(一及四號倉)及(三及四號倉)競標中,以每標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及三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金額得標,兩標合計七千零二十萬元。被上訴人能夠提出七千零二十萬元一次購買上訴人所供給之二年期間之飛灰,怎麼可能是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立法理由上所稱之經濟上之弱者。被上訴人不但經濟能力甚佳,且對上訴人各灰倉之實際產出狀況及清理方法,累積了十多年之專門經驗,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交付之標售說明所載之內容,十分清楚明白,被上訴人於本件公開招標過程中,顯然比其他八家競標廠商更居於知識及經驗之優勢地位,訂約過程中,被上訴人不可能受到不公平之對待,反而是於十二家競標廠商中,獨佔優勢,擊敗各方競爭者取得簽約之機會。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又向上訴人投標,以最高價取得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年供應三十萬七千二百公噸之飛灰,總價四千七百萬一千六百元(含百分之五稅),其每公噸之平均單價為一百五十三元,此與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標購系爭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飛灰每公噸單價(含百分之五稅)一百十四元,每公噸單價足足多了三十九元;另外,被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飛灰出售公開招標競標失敗,最後由真益燦企業有限公司得標,得標每公噸之價格為三百九十元六角(含稅)。足見系爭飛灰,目前市場良好,爭相搶購,被上訴人如果真的受到不公平之對待或致重大之不利益,該公司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再提高標價參與競標之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原審均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兩造標售說明五之為顯失公平之條款,應為無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上訴人所辯上情非虛,其為生產電力,將其火力發電之燃煤所產生之廢棄物即飛灰以公開招標方式標售予被上訴人,俾燃煤能源能有效利用,而飛灰燒失量超過百分之十二僅屬偶發現象,非上訴人蓄意所為,則標售說明五之是否屬顯失公平之條款,應歸無效,即不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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