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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四五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四五號

再審原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龍 雲 翔律師
再審被告
丙○○○
再審被告
乙 ○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姜 志 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

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係妯娌,再審被告丙○○○已自陳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為再審被告乙○○所明知,伊就此事實即無庸舉證,系爭確定判決認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乙○○於受益時知有損害之事實,自有違誤。且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八○號土地為農地,再審被告乙○○無自耕能力,此筆買賣無效,無待撤銷等情,為其論據。

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乙○○與再審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再審被告乙○○向再審被告丙○○○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八○號、七八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零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房屋價金為一萬五千四百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憑。依合約書之記載:土地款部分,於簽約同時再審被告乙○○即付定金一千萬元,第二次款九百八十萬五千元,俟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七天內付訖,土地增值稅由再審被告丙○○○負擔,同意由再審被告乙○○代繳,再由本次款結算;尾款四百十五萬零二百二十三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七日內付訖等內容,及再審被告乙○○陳稱:第一期價款一千萬元,係由伊以抵押借款債權八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抵付,並簽發四張支票面額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一百萬元、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計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支付,再參酌證人即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陳麗華證稱:「乙○○與丙○○○的買賣合約是我辦的,當初他們談好我過去辦的,買賣契約附件1的支票都是當場交付,付款欄所付四筆款,我都在場,付款欄除了簽名印章以外都是我寫的」等語,足見再審被告乙○○與再審被告丙○○○確有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

而上開七八號土地於再審被告丙○○○辦理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乙○○時,確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八百零六萬六千九百十九元,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另抵付之抵押借款債權八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係以支出傳票七紙共六百八十四萬元、轉帳傳票三紙共一百七十萬元及利息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所結算,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為證。其中轉帳傳票三紙所載金額共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則有再審被告乙○○交付再審被告丙○○○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為證,該三紙支票並分別經再審被告丙○○○提示兌領,有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萬隆辦事處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一萬隆字第十九號函、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一萬隆字第一七○號函與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彰福字第一一四八號函各乙份可稽,亦證再審被告乙○○確有給付丙○○○土地價金。又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新店市○○路一七五巷二八號房屋為一層磚造房屋,經核定契價為一萬四千三百元,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是再審被告乙○○以一萬五千四百元之價格向再審被告丙○○○買受,顯無假買賣之名而行無償移轉之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僅以再審被告乙○○與再審被告丙○○○間就上開不動產買賣約定之價金過低為由,主張再審被告乙○○明知有詐害其債權云云,然買賣價金為何,與再審被告乙○○是否明知詐害再審被告之債權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且縱使再審被告乙○○確係以較低之價格向再審被告丙○○○購買上開二筆土地非虛,並不即表示再審被告乙○○對再審被告丙○○○與再審原告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既未據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乙○○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明知上開土地業經再審被告丙○○○之被繼承人陳添丁售與再審原告,而有損害其債權,自不得僅以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過低或以該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末欄記載之土地增值稅負擔情形為由,即謂再審被告乙○○明知有損害再審原告之情事,自無從憑以認定再審被告乙○○與再審被告丙○○○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再審被告乙○○向再審被告丙○○○買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之有償行為,於再審被告乙○○與再審被告丙○○○受益時,亦知其有損害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因此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再審被告丙○○○、乙○○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均非有據云云,並為系爭確定判決所維持,經核洵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審被告丙○○○僅自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非自認再審被告乙○○向其購買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之有償行為,於再審被告乙○○受益時,亦知其有損害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再審原告謂就該事實,伊無庸舉證云云,自有誤會。且本件係再審原告請求撤銷詐害行為,非主張本件買賣有無效之情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亦無違誤。又再審原告請求標的原僅上開七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審時,始追加上開八○號土地應有部分(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㈡卷第二宗第一四○頁反面、第二五三頁);且於第二審更㈡審判決其敗訴後,其亦就上開八0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併上訴(見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三二頁反面)。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八0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判決,及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漏載「駁回追加之訴」,並無違誤。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四五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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