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八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至受僱人則指受應受送達人之僱用,為其服勞務者而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該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補正第三審委任律師書狀,經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竟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查原法院卷第九十頁所附之上述送達證書,受僱人簽收欄蓋用之印章為﹁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文專用章﹂,其下雖有﹁盧麗香﹂之印戳,惟依其蓋章之形式,﹁盧麗香﹂其人似為蓋用前開公司收文專用章之人,原審未查明此項送達情形是否適法?盧麗香是否為抗告人之受僱人?徒依前揭情詞,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欠允洽。抗告人執其未收受前開命補正之裁定,指摘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