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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徐璧湖朱建男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抗告人
金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丙○○等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金叔有限公司、甲○○(下稱金叔公司等二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委任律師郭隆偉為訴訟代理人,竟未依首揭規定預納全部裁判費,其上訴顯非合法。原法院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抗告人乙○○,乙○○遲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無不當。又金叔公司等二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委任律師郭隆偉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及委任書均未表明乙○○亦為上訴人,原法院認乙○○未與金叔公司等二人共同提起上訴,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抗告人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裁定駁回)及請求就金叔公司等二人提出之上訴狀補列乙○○為上訴人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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