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 抗告人
- 乙○○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代墊履約保證金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
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法院駁回,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法院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一六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五十五萬三千零四元,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迄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又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反訴,不惟已據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且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其所提反訴,亦不合法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反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雖以: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相對人已起訴,不得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應依職權廢棄原判決云云為辯。惟查抗告人所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並無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法院之訴訟程序瑕疵應依職權廢棄之規定,其主張已屬無據。且其所稱相對人已起訴者,自承係指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四二九三號及九十年度全字第七八九三號保全事件,而該二事件均屬非訟事件,所稱亦與法不合。此外,抗告意旨,猶執其對於高雄地院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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